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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华、黄成跃等与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伟华,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黄成跃,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黄天一,女,200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理人:黄伟华,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竹行镇大安村二十五组5号。系原告黄天一父亲。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意邦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意邦置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淮林,男。
  原告黄伟华、黄成跃、黄天一诉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代理人江文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华、黄成跃、黄天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伟华、黄成跃、黄天一2016年1月至同年2月税后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8,678.83元、2018年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季度、2019年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季度保底经营收益104,145.92元;2、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伟华、黄成跃、黄天一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月违约金以4,339.41元,自2018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2月违约金以4,339.41元,自2019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13,018.24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3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3,018.24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6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13,018.24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9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13,018.24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13,018.24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3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3,018.24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6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13,018.24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9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13,018.24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3、对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8日,黄伟华、黄成跃、黄天一与意邦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黄伟华、黄成跃、黄天一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交付意邦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但被告又拖延支付收益。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双方将合同收益减半;2016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一(作为乙方)及被告二(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应付未付的租金为2018年第一季度至2019年第四季度共计8季度104,145.92元,2016年1-2月计8,678.83元,合计112,824.75元。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新协议,约定2016年起的经营收益按房价5%计算,每季保底收益,税后13,018.24元,2016年未付,2017年已付清,之后未付。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具体金额和逾期利息以意邦资产管理公司确认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伟华、黄成跃、黄天一系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4月18日,黄伟华、黄成跃、黄天一作为甲方,意邦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黄伟华、黄成跃、黄天一委托意邦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系争房屋,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月1日后二十年止,在此期限内不可撤销委托,作为对价,黄伟华、黄成跃、黄天一每月享有保底经营收益8,894元。
  2016年12月30日,黄伟华、黄成跃、黄天一作为甲方,意邦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每季度税后每季度13,018.24元,乙方应当按季度于每季度第二个月的最后一日前向甲方支付经营收益。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经营收益的,每逾期一日,需按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天数超过三个月的,则视为乙方擅自解除本协议处理,乙方需向甲方支付6个月的经营收益作为解除协议违约金。特别备注:双方确认2016年经营收益回报按5%支付,由乙方自2017年开始每年支付一个月,直至支付完毕。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意邦置业公司愿为意邦资产管理公司上述保底经营收益及逾期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二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意邦资产管理公司支付,黄伟华、黄成跃、黄天一2017年全年的税后保底经营收益,至今仍未支付2016年全年和2018年余下4季度、2019年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季度的税后保底经营收益。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产权证、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保证合同,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意邦资产管理公司曾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同意上述钱款抵扣意邦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支付的保底经营收益。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管理协议、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意邦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保底经营收益,现拖欠经营收益不付,显属违约,应立即支付拖欠的保底经营收益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被告对上述经营收益的计算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1-2月的税后保底收益合计8,678.83元,本院予以支持,而2016年3至12月的保底收益,根据2016新协议约定,应分别在2019起至2026年止每年支付一个月,付款期限至今尚未届满,且原告也未提出主张,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意邦资产管理公司曾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同意上述钱款抵扣意邦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支付的保底经营收益,本院确认意邦资产管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底经营收益111,824.75元。
  意邦置业公司作为一般责任保证人,应对意邦资管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意邦资产管理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伟华、黄成跃、黄天一2016年1月至同年2月、2018年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季度、2019年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季度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111,824.75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伟华、黄成跃、黄天一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月违约金以4,339.41元,自2018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2月违约金以4,339.41元,自2019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13,018.24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3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3,018.24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6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13,018.24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9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13,018.24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13,018.24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3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3,018.24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6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13,018.24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9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13,018.24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10元,减半收取计1,268.55元,由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青

书记员:周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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