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伟荣,男,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妮,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益平,男,1970年8月0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黄伟荣与被告苏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妮、被告苏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苏龙宝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骨灰寄存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2019.9.27)。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是原告的表弟。被告当时谎称原告母亲苏龙宝为孤老,于2019年7月份被被告送入闵行区福禄寿养老院中。原告与家人于2019年8月12日前去看望母亲,从母亲口中得知其在养老院过得并不好,因为母亲患了脑梗,养老院的医疗设施不能帮助母亲康复,故当天原告就想把母亲接出来治病,但养老院说出院手续必须由办理入院手续的人来办理才可以,但因被告不予配合一直拖延至母亲去世也未出院治疗。2019年9月23日晚因原告母亲苏龙宝病情恶化送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但当时并未通知原告。次日下午3点,原告通过被告得知母亲已去世,立即赶往医院。原告到达医院后发现被告直接将母亲苏龙宝的遗体留在病房未做后续处理就离开了,最后还是原告联系医院将遗体送至停尸房,医院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若想送母亲去火化必须要其死亡证明。故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希望其交出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以便原告办理母亲火化等后续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母亲的遗体也一直停放在医院。被告拿着原告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于2019年9月24日自行前去颛桥派出所办理死亡证明,但被告办理死亡证明之后一直未处理母亲后事。原告多次讨要死亡证明未果,于2019年9月25日报案求助,希望可以拿回母亲的死亡证明去办理其后事,最后也不了了之。原告希望被告能归还相关证明,让原告能办理母亲后事,让母亲尽早入土为安,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苏益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苏龙宝系其姑母,原告是苏龙宝的养子。死亡医学证明第四联(家属保存联)、火化证明、骨灰寄存证明原件确实在被告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是被告去开的,但在办理后事中使用了,故被告手中没有。原告不赡养老人,在苏龙宝去世后亦不为其办理后事,未去灵堂祭拜,亦不出席追悼会。被告无奈之下为苏龙宝办理了后事,并寄存了其骨灰,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为原告养母垫付了医药费、保姆工资、丧葬费等,原告拒绝支付,故被告现在拒绝返还原告诉请中的物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伟荣系苏龙宝的养子。苏龙宝于2019年9月23日病逝。被告处理苏龙宝后事过程中,办理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骨灰寄存证》,上述材料现在被告处。被告(作为认购人)与上海市颛桥寝园签订骨灰寄存格位销售合同,寄存格位位置为长憩楼1楼静壹室523号1格,双方对于领出行为的约定:1.凭寄存证领取骨灰;2.保管期限内,无证申领骨灰的,申请人为认购者本人,则凭有效身份证件,提出书面申请,并申明原证作废,方可办理手续;如委托代理人办理,须出具认购者书面委托书及原证作废声明,认购者、代理人双方有效身份证明;3、保管期限外,如骨灰逾期三年无人办理续存手续,逝者直系亲属可凭公安局出具《上海市户籍证明》和领取人身份证复印件来园办理无证领灰手续,直系亲属范围包括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孤老由街道或派出所)。《骨灰寄存证》中“骨灰寄存须知”第四条列明:领取骨灰盒一律凭寄存证办理领出手续,如寄存证遗失,须提供由原申请人所在街道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及原寄存证作废的声明等材料,并由原申请人来办理领出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子女在父母亡故后妥善安葬父母的骨灰,作为一种民间习俗,符合我国传统伦理的一般观念。本案中,原告作为逝者苏龙宝的儿子,欲使用《骨灰寄存证》办理苏龙宝骨灰落葬事宜,与中国传统伦理无悖,现其因无《骨灰寄存证》使其安葬母亲骨灰存在障碍,故其要求被告向其交付《骨灰寄存证》可予准许。《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分别载有逝者的死亡信息及火化信息,该两份证明由逝者近亲属持有更为合适。至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告称该证明已不在其手中,且该证明属于公安机关依职权为证明公民身份情况所出具,并非不可重复开具,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证明文件的权利人,故对其要求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被告提及为办理苏龙宝后事所垫付的各项费用,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觅合法途径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伟荣交付苏龙宝(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编号XXXXXXX)第四联家属保存联、《遗体火化证明》(编号XXXXXXX)、《骨灰寄存证》(编号J71560);
二、驳回原告黄伟荣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黄伟荣、被告苏益平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云菲
书记员:倪礼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