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房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爱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上海房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1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坤、被告上海房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团购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金土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木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金土木公司开发的上海市嘉定区崇文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被告作为金土木公司的销售代理公司承诺原告,在原告缴纳团购费200,000元后,可享受折抵房款500,000元的优惠,故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被告200,000元团购费。后因上海市政府调整政策,商业用房不能用于居住,故原告与金土木公司协商后,于2017年11月9日解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已与金土木公司解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客观上已不可能再享受被告所承诺的优惠政策,那么被告应归还原告已支付的团购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是金土木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也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性质上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从合同,而非服务合同,既然原告与金土木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解除,那么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当然解除,被告所收的团购费也理应返还。
被告上海房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原告诉称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团购费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与金土木公司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实际享受到了购房优惠,故被告已经履行了服务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可能再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
原告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客户发票开具申请单、收据遗失声明、退款确认单的打印件、原告丈夫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
被告的质证意见:《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认可原告与金土木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客户发票开具申请单、收据遗失声明、退款确认单的打印件,均是原告自行打印的材料,不认可真实性;聊天记录及录音,真实性及对话的相对方均无法确认。
被告提交了其与金土木公司的《销售代理服务合同》、房屋销售备案价查询结果打印件。
原告对《销售代理服务合同》没有异议,对备案价查询结果,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金土木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金土木公司购买上海市嘉定区崇文路XXX号XXX室房屋。被告作为金土木公司的销售代理公司承诺原告,在原告缴纳团购费200,000元后,可享受折抵房款的优惠,故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被告200,000元团购费,再支付金土木公司部分房款。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金土木公司协商一致后解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另查明,被告与金土木公司订立的《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金土木公司向被告提供商铺对外销售、签署定金合同、买卖合同所必须的金土木公司营业执照、各种销售凭证、证书及相关手续;第四条约定,被告是金土木公司指定代理商铺销售的广告策划、市场营销的合作公司,并有权以金土木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销售金土木公司商铺相关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服务合同还是商品房预售合同?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拒不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依法可推定原告主张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被告称找不到双方曾签订过的书面协议,但这并非其不提供协议的正当理由,现原告明确主张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一部分(从合同),故本院在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该协议的情况下,推定原告的该主张成立。
其次,就现有证据来讲,也仅显示被告是作为金土木公司的代理销售商,而非独立的服务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与金土木公司订立的《销售代理服务合同》显示,被告可持有金土木公司的有关证照,以金土木公司的名义对外代理销售商铺,故被告对外销售商铺的行为是代理金土木公司的行为,而非独立的服务行为。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是作为金土木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订立合同,该合同亦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之部分。
对原告要求返还团购费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金土木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收取原告团购费依据的合同关系亦已解除,故被告已无继续占有原告所支付团购费的基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费用20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房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某某团购费2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上海房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萍娟
书记员:李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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