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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辉与彭桂华、肖利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伟辉,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华,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桂华,男,199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肖利文,又名萧利文,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
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伟辉与被告彭桂华、肖利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华,被告彭桂华、肖利文,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05073.44元,其中,医疗费10799.84元;误工费4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护理费17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2456元;残疾赔偿金19342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6日,被告彭桂华驾驶赣J×××××小型普通客车从萍乡往莲花县方向行驶,17时4分许,途经319国道(834KM+600M)萍乡市湘东区白竺路段时,因超越前方车辆逆向驶入左侧道路,导致该车与道路左侧路肩外行人黄伟辉、何水清受伤及赣J×××××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公交认字(2017)第774号认定被告彭桂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伟辉及何水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黄伟辉受伤后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其后辗转萍乡市中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出院后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5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车的投保人为刘小荣,因被告肖利文购买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肖利文,经查实赣J×××××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桂华辩称我们与保险公司达成了协议,医保外用药方面我们承担总医药费的12%。
被告肖利文辩称:我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买保险就是为了买平安,对事故的发生,我们也不是故意的。我们先行赔付了约75000元左右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保外用药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同意按12%核减。
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辩称,一、回避风险是交通参与人的义务,请法院对赔偿责任进行调整。二、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异议如下:1、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及自付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偏高,应按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标准偏高,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662元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标准偏高,没有医嘱的,营养费不成立;5、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户口性质对应的统计数据计算,伤残程度请法院审核;6、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核减;7、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以实际发生为准;8、不承担鉴定费;9、住宿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赔偿;10、交通费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和次数相符的普通交通工具发票为凭,否则不予认可。三、交强险有分项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法院依法划分责任比例,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四、不承担诉讼费。五、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
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黄伟辉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单,拟证明涉案小车在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及被告彭桂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原告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专家咨询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7、鉴定费发票;8、产权证明,拟证明原告生活在萍乡市区;9、工资证明,10、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1、证人彭某当庭作证。
被告彭桂华向法庭于庭后提交了其驾驶证被莲花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暂扣6个月的处罚决定书以及涉案车辆行驶证。
被告肖利文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肇事车保险单原件2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投保;2、医疗费发票9份及费用汇总清单1份、购买眼镜发票1份、萍乡第二人民医院证明1份,拟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部分住院和门诊费用;3、交通费发票8份、住宿费发票1份,拟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交通费和住宿费;4、原告黄伟辉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其支付现金1800元给原告。
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拟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医保外用药的费用;2、付款单,拟证明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到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用于原告黄伟辉的治疗。

被告彭桂华、肖利文与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对原告的证据1、3、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凭证据6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据不足,认为依据证据8无法认定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对原告证据9、10及证人彭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2,被告彭桂华、肖利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认为应核对原件。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4、5、7、8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因本案发生后,交警作了相关调查,核实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结合被告彭桂华举证情况,足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6,因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仅认定该组证据中的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证据9,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证据10,因原告提交的均为江西省内的出租车发票,且乘车时间不在住院治疗期间,对该部分发票不予认定,仅对原告前往外地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定;原告赴外地治疗,没有住院或住院前后必然发生住院费用,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认定。证人彭某所在公司为福建省闽安消防科技安装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其证明原告黄伟辉在其公司任工程师,每月工资8600元,却没有代扣个人所得税,没有为原告黄伟辉交纳社保,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证明内容不具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黄伟辉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对于彭桂华庭后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黄伟辉、被告彭桂华、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对于被告肖利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黄伟辉、被告彭桂华、肖利文对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9月16日,被告彭桂华驾驶赣J×××××小型普通客车萍乡往莲花县方向行驶,17时4分许,途经319国道(834KM+600M)萍乡市湘东区白竺路段时,因超越前方车辆驶入左侧道路,导致该车与道路左侧路肩外行人黄伟辉、何水清受伤及赣J×××××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伟辉被送入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85天,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岛叶脑挫裂伤;3、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4、双侧少量血胸;5、右尺桡骨茎突骨折,右腕舟骨、三角骨、月骨骨等。出院医嘱:1、本科门诊随诊,不适复诊,复查头颅MRI检查;2、眼科门诊治疗,上级医院眼科复查,外院行视觉诱发电位检查,信检查结果决定下步处理等。在此期间,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支付了治疗费10000元,结算发票在被告肖利文处,其后又辗转萍乡市中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治疗。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7)第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桂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伟辉及何水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黄伟辉损伤系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其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岛叶脑挫裂伤,目前存在不完全性失语,构成八级伤残;因右尺桡骨茎突骨折,右腕舟骨、三角骨、月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5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车的投保人为刘小荣,因被告肖利文购买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肖利文,事发当日,被告彭桂华是应被告肖利文的请求帮其去萍乡办事。经查,刘小荣为赣J×××××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5日24时止。原告黄伟辉为农村户口,但其所购买的房屋在安源区后埠街鹅湖居委会新村,此地址也是其在本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确认的送达地址,故相关赔偿项目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肖利文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共74681.9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包括支付给原告黄伟辉现金1800元,为原告黄伟辉支付住院46天的护理费7820元。
被告彭桂华、肖利文和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就医保外用药问题在庭审中达成协议,由被告彭桂华、肖利文承担总医药费的12%。
被告肖利文确认其已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何水清达成赔偿协议,经本院办案人员电话联系何水清,也确认已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桂华驾驶车辆强行超车,导致该车与前方左侧路肩外的行人相撞,从而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黄伟辉等人受伤及小车受损,被告彭桂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彭桂华是应被告肖利文的要求帮其办事的途中出的交通事故并致人损害,被告肖利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有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但其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鉴于其所举证据证明其是在福建闽安消防科技安装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工作,该公司显属私营性质,故本案中的误工费参照2017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310元,即110元天计算;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综合考虑本地实际情况以及护理强度,本案中的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1848元,即142元天计算。原告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医院与原告家庭住址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其赴外地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伟辉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48599.35元,其中:1、医疗费75089.75元(肖利文支付54289.91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误工费20350元(110元天×185天);3、护理费17040元(142元天×120天,肖利文已支付46天的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50元天×185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伤残赔偿金193427.60元(31198元年×20年×31%);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3000元;10、住宿费2575元(肖利文支付119元);11交通费4767元[有票2917元(肖利文支付353元)+酌定10元天×185天];12、购买眼镜费用300元(肖利文支付)。被告肖利文按每天17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黄伟辉住院46天期间的护理费,其超过标准部分由被告肖利文自行承担,扣除其提交的发票中含有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预付的10000元,其实际支付并计入本案处理范围的各种费用共计63393.91元。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因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对于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的意见,因其与被告肖利文当庭达成协议,由被告肖利文承担总医疗费的12%,即9010.77元(75089.75元×12%),该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其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伟辉10000元(已预付10000元,可抵扣);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伟辉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伟辉219588.58元。
二、被告彭桂华、肖利文赔偿原告医保外医疗费9010.77元,品除其已支付费用63393.91元,由原告黄伟辉在获得上述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彭桂华、肖利文54383.14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24元,原告黄伟辉已预付5876元,由被告彭桂华、肖利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俊敏
人民陪审员 贺东来
人民陪审员 李太年

书记员: 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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