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传兵,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豹,男,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负责人:安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女。
原告黄传兵与被告刘德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豹、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2.84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3,107元、误工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德豹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0时40分,被告刘德豹驾驶登记在案外人耿某某名下牌号为皖PL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孙耀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梁平芳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德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表示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梁平芳,要求原告的各项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刘德豹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耿某某是被告刘德豹妻子,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黄传兵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跟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德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刘德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各项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522.84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1,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4,8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1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应有损失,酌定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标的、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定律师费2,400元。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11,662.8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62.8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20元。律师费2,400元由被告刘德豹赔偿原告。被告刘德豹、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传兵人民币9,082.84元;
二、被告刘德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传兵人民币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50元,由原告黄传兵负担人民币25.50元,被告刘德豹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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