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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伯林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伯林,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鸣,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伯林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鸣,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9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5,240元、护理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9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大众公司员工唐二明驾驶车牌号为沪FN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长乐路、重庆中路交叉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黄伯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唐二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伯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驾驶员唐二明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8,039.05元、护理费4,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中的三期时限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大众公司员工唐二明驾驶车牌号为沪FN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长乐路、重庆中路交叉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黄伯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唐二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伯林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伯林先到华东医院急诊治疗,因右侧胫腓骨干骨折等于2016年5月9日至5月31日进行住院治疗,此后原告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7年3月20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计901.64元;被告大众公司垫付了原告的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68,039.05元(含伙食费446.50元)、护理费4,6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法医鉴定,2017年5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黄伯林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3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其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4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单位证明一份(上海同造祥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证明黄伯林在上海同造祥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于2016年5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到我公司报到上班,我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2、工资表,显示黄伯林自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工资均为3,480元;3、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计190元;4、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拐杖),金额计130元;5、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约1,000余元;6、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000元。
  再查明,被告大众公司员工唐二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N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大众公司员工唐二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大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大众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68,494.19元(已剔除伙食费,但包括被告支付部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来核算,计43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期营养时限120天来计算,计4,200元;4、关于误工费,可参照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和工资表以每月3,48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期休息时限11个月来核算,计38,280元;5、关于护理费,可按发票金额4,600元/23天加上以每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期护理剩余时限97天来计算,计9,45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计115,384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500元;9、关于住宿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以发票为准,分别计190元、130元、2,850元;10、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坏,本院酌情支持,计400元;11、关于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12、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4,000元。至于被告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或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400元(财产损失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伯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24,908.19元(包括鉴定费);
  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伯林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黄伯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2,639.0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324.40元,由原告黄伯林负担407.40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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