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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佛成与杨政东、杨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佛成,男,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政东,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杨洲,男,1986年5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黄佛成诉被告杨政东、杨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拟公告送达,于2019年4月2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佛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政东、杨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佛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政东立即归还借款24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9,160元(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月息2%为标准、自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杨洲对上述被告杨政东的债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4日,被告杨政东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2012年9月25日,被告杨政东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XXX号A座1113室房屋转让给原告以冲抵借款1,280,00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杨政东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246,000元(包括前期借款利息26,000元)并同意于2012年12月14日前归还及逾期不归还需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杨洲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到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洲愿意以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然被告杨政东至今未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政东、杨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4日,由被告杨振东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洲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黄佛成借到人民币246,000元,实收现金贰拾肆万陆千元正。此款在三个月内还清(期限2012.9.14日-2012.12.14)到期不还利息为月息3%,如发生纠纷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2年10月15日,由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杨洲作为抵押人以及被告杨政东作为借款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洲以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借款数额246,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三方协商同意可以续期;等。原告就涉案房屋的抵押债权核准登记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46,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
  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杨洲名下,除设立有原告的抵押债权登记外,于2011年12月14日核准登记了抵押权人为案外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债权数额为3,510,000元的抵押登记以及于2013年12月24日核准登记的抵押权人为案外人朱伟、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的抵押登记。原告在审理中陈述涉案房屋处于司法拍卖过程中;被告杨洲在庭后到庭称涉案房屋已经于2019年4月份被司法拍卖。
  关于本案借款的出借,原告提供了其于2012年2月14日向被告杨政东转账1,500,000元的转账凭证,并称就该笔借款1,500,000元,原告曾于2012年8月21日起诉至本院后撤诉,在此期间,被告杨政东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XXX号A座1113室房屋作价1,280,000元冲抵部分借款,原告就此提供了原告与被告杨政东于2012年9月25日就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XXX号1113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出售价款为1,280,000元。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剩余未还部分220,000元加上利息26,000元合计246,000元,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条。而关于利息26,000元,原告在庭后出具《情况说明》称是双方对借款本金1,500,000元在2012年2月14日至9月14日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合意确定的,没有具体计算方式。原告现主张的利息是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月息2%为标准(主动调低)自逾期未还之日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主要由借条、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现在原告依据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条,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46,000元以及按照未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月息2%为标准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洲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是未约定承担何种保证方式,因此杨洲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对于被告杨政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杨政东应在2012年12月14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于2019年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洲对杨政东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杨政东应在2012年12月14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杨政东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抵押权,已经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佛成借款246,000元;
  二、被告杨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佛成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958元,由被告杨政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方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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