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佳佳,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佳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457.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名下的沪FQXXXX小轿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包括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为226,572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原告于当日付清了保险费。2018年7月6日下午14时36分许,原告丈夫姚天翔驾驶该车在浦东新区五洲大道南侧杨高北路下匝道后50处与驾驶电动行车逆向行驶至此的吴海林相撞,原告车辆受损。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姚天翔与吴海林负同等责任。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2,429元,原告已支付了该维修费。但被告至今没有进行理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定损结果为5,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于各方所述事实予以认可。
重复表述本院予以确认的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2018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名下的沪FQXXXX小轿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包括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为226,572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原告于当日付清了保险费。2018年7月6日下午14时36分许,原告丈夫姚天翔驾驶该车在浦东新区五洲大道南侧杨高北路下匝道后50处与驾驶电动行车逆向行驶至此的吴海林相撞,原告车辆受损。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姚天翔与吴海林负同等责任。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2,429元,原告已支付了该维修费。 被告定损结果为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于系争车辆维修费一节事实,原告依据的为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结果,具有中立、公证、及时性,被告的定损结果仅为单方意见,缺乏公信力,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数额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佳佳支付保险理赔金19,45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为3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林
书记员:黄燕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