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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佳与周俊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佳佳,男,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告:周俊杰,男,199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龙,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佳佳诉被告周俊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佳佳、被告周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房屋占用费人民币28,5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两年,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年租金为18,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租赁期届满,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合同,但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至2015年12月底。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海房处)提出收回系争房屋,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均参与诉讼。诉讼过程中,法官多次释明,被告一直拒绝搬离。后本院判决生效,经强制执行,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迁出系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返还系争房屋并占用使用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其占有期间的使用费,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周俊杰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应由合同相对人汪玉珍主张。即使汪玉珍主张,占有使用费的时间计算错误,其实际占用系争房屋至2017年1月30日止。当时涉案租户与海房处沟通,只要被告搬离,即不需要支付租金。同时,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错误,系争房屋系违章建筑,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主张,即按照汪玉珍与海房处约定的标准支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原告作为出租方(合同甲方)和作为承租方(合同乙方)的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路XXX号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6平方米,场地6平方米,年租金18,000元,乙方按半年支付租金一次,支付金额为9,000元,由乙方在每季度的前十日前交付甲方,付款方式为现金。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6月15日开始生效,至2013年6月15日止,共一年。合同生效后甲方将房地产交给乙方使用,合同期满之日,乙方将房地产交还甲方,合同失效。合同期满后,如乙方继续租用,需提前一个月与甲方另行签订合同。另约定押金为1,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500元,并陆续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底。现因合同期满后被告逾期搬离系争房屋,且未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故原告于2018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案外人汪玉珍作为承租方(合同乙方)与作为出租方(合同甲方)的海房处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路XXX号(即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4.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总额(不含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6,023元,年租金为6,570元,租金按半年结算,乙方于每半年的前十日内交付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因合同期满后汪玉珍未能及时返还系争房屋,故海房处于2016年4月诉至本院,以汪玉珍作为被告,以黄佳佳、周俊杰作为第三人,要求汪玉珍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16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24113号民事判决,认为系争房屋无合同建造手续,判令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无效,汪玉珍、周俊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系争房屋,汪玉珍应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后周俊杰不服上述判决,于2016年12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合同期至2013年6月15日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合同,故将原合同中的租赁期限涂改为至2014年6月15日止。原告提供收据、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使用系争房屋至2017年8月10日止,且其向海房处支付租金至2017年8月10日止。其中,2012年11月13日的收据系缴纳2012年下半年房租,金额为3,286元;2013年7月19日的收据系缴纳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房屋出租费,金额为3,285元;2014年1月10日的收据系缴纳2013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的房屋出租费,金额为2,737.50元;后通过转账支付59,243元,摘要为方海生和汪玉珍方租,其中部分系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租金。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上述收据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表示系争房屋无合法建造手续,合同系无效,没有其他法律后果需要在本案中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016)沪0115民初24113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3762号民事判决书、收据、汇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中所涉的系争房屋系无合法建造手续,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租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发生的损失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审理中,因双方均表示没有其他法律后果需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仅对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本案中,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被告,被告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系案外人为某,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因从原告处取得并实际占有系争房屋期间在事实上获得利益,应当承担占有期间的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于2017年1月30日已经搬离系争房屋,案外人海房处也承诺其搬离即不需要支付租金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原、被告,故被告认为应按照原告与海房处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的意见,违反合同的相对性,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同意退还被告的押金,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佳佳与被告周俊杰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周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佳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的占有使用费28,500元;
  三、原告黄佳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俊杰押金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计256元,由被告周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瞿佳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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