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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俊彬与何某某、王乔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俊彬,男,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住贵州省岑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武,系湖北省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王乔某,男,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楼。负责人:刘方明,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4859元(含何某某垫付的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18时2分许,王承勇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车载卓少云、胡启平及原告黄俊彬,经汉川市金鼓城益多发厂至武荆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鼓大道,遇被告何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经金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黄俊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23000余元(何某某垫付8000元、王承勇垫付11600元)。2017年3月8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承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卓少云、胡启平、黄俊彬无责任。2017年7月10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俊彬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增加2%,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经查,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人为王乔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列被告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何某某、王乔某辩称,车主是王乔某,何某某借用时发生的本次事故;车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何某某为黄俊彬垫付76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有多名伤者,交强险内应预留相应份额;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应予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居住证等,被告异议认为,居住证的有效期是2016年3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失效,不能产生证明能力;户口本是农村户籍;村委会的证明不具备证明力。经庭审核实,原告于2016年在武汉务工,有居住证;后根据工作情况转至汉川市××开发区工作;虽然户籍在贵州农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且其母亲是残疾人,有残疾证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医疗费票据,被告异议认为,在贵州治疗的费用应补充门诊病历。经庭审核实,原告受伤后在原籍休息、治疗期间发生了医疗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法医鉴定书,被告异议认为赔偿系数不应增加2%,应增加1%。经庭审核实,该份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违规鉴定行为;被告仅有异议未提交证据反驳,且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被告异议认为都是连号票,不能证明其关联性。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确发生了相关交通费用,但具体数额应依病情、住院时间等因素综合酌定。5、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被告异议认为,应有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佐证。经庭审核实,原告做的是油漆工,包工干活,没有固定工作地址,也没有合同和银行流水等规范公司的运作方式。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交强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5人受伤。原告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受伤前在城镇务工、生活;受伤后,治疗期间发生了相关交通费用,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被告何某某垫付医疗费76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0891元(包括:医疗费23248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5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0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98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含被告何某某垫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承勇和何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黄俊彬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鄂A×××××号肇事车车主王乔某将车借给何某某使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黄俊彬诉请要求判令王乔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王承勇和何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7:3承担,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何某某赔偿。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248元(凭票据、含何某某垫付的费用)、2.后期治疗费1500元(按法医鉴定)、3.误工费13920元[按实际工资116元/天120天(按法医鉴定)]、4.护理费5371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按法医鉴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46天)、6.营养费900元[按30元/天×30天(酌定)]、7.交通费800元(酌定)、8.鉴定费1900元(按票据)、9.残疾赔偿金64649.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386元/年×20年×11%(庭审中,原告同意按11%赔偿指数计算,以下同)]、10.被抚养人生活费40908.12元(其父亲: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14年×11%÷1=16844.52元、母亲:10938元/年×20年×11%÷1=24063.6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166373.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3999.12元(含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已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48000余元、含医疗费2000元),下余92374元,按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7142.2元(含医疗费4574.4元、后期治疗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21157.8元,占30%),两项合计101141.32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570元(含鉴定费,占30%),其垫付的7600元费用相应扣减后应予返还。由王承勇承担64661.8元(占70%),原告黄俊彬可另行向王承勇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俊彬诉被告何某某、王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何某某、王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黄俊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166373.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1141.32元(含交强险73999.12元、第三者险27142.2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570元;二、原告黄俊彬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何某某返还垫付的费用7600元,扣减应赔偿的570元,实际返还70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黄俊彬负担58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潘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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