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俊标,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理人:季桂兰(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庄正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海明,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女。
原告黄俊标与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海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54,774.09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每年68,03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在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团汇公路路口北约10米处,驾驶号牌为沪DH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案外人周某某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牌为沪DHXXXX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上述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DH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其公司已在前期向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了329,322.27元。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要求扣除农合部分费用,认可1,22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计算5年;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每年27,825元计算20年,系数认可0.7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1,0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辆维修费定损300元,但原告未提供票据佐证,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三期期限要求按照一期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案外人周某某系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雇佣履行职务行为的员工;
2、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前期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8)沪0120民初778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进行处理,后原告又产生了医疗费用2,062.91元;
3、号牌为沪DH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前期向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了329,322.27元;
4、2018年9月1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医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黄俊标之伤构成XXX伤残,日常生活需要一定的帮助,符合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9月1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精残鉴字第1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黄俊标之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遵医嘱择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可酌情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共计花费了鉴定费7,05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投保信息、费用凭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案外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案情,故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2,06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18.5天,确定为4,37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35天,确定为5,400元;护理费,本院按2016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107元的标准系数0.5计算20年,确定为372,84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起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2,190元的标准计算1个月,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2,300元的标准计算8个月,确定为20,59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8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375元按系数0.74计算20年,确定为44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29,6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衣物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未提供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理发费、日用品费,原告的此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7,05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00,962.91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620,730.33元;由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按责赔偿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2,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俊标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俊标损失620,730.33元;
三、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俊标损失12,040元;
四、驳回原告黄俊标其余的损失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8元,减半收取计8,344元,由原告黄俊标负担3,338元,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