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修崇,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凯芳,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修崇与被告陈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修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劼,被告陈凯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修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借款利息(以本金1,200万元计,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4年1月2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月利率为3%,逾期利息为日千分之二。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汇款给被告400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分两笔共汇款给被告共计80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1,200万元借款后,并没有按月支付约定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故起诉。
被告陈凯芳辩称:被告对于原告关于借款本金1,200万元没有异议,属实,被告确实至今没有归还过。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3%计算,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按所欠款额日千分之二计算。
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5日交付被告借款400万元、800万元。
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借款本息。
届期,被告仍未按约付款。
2016年1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以后,未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也没有按月支付利息,要求支付。
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3月13日,涞水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亨房产公司)向原告汇款110万元、2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起诉时遗漏部分事实,遗漏的事实为上述130万元系被告挪用聚亨房产公司资金,用于归还拖欠原告的利息,涞水公安局已立案侦察。诉讼中,原告以此为由调整利息起算时间,若法院不能认定上述13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则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对于上述130万元钱款,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理由是:原告是涞水聚亨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亨旅游公司)的股东,聚亨房产公司是聚亨旅游公司的项目公司,聚亨旅游公司持有聚亨房产公司50%的股权。2013年,原告代表聚亨旅游公司将一项目交由被告经营,被告分期缴纳承包费用。该130万元为被告上交的承包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杭州银行电子回单、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律师函,被告提供的审计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有1,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聚亨房产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3月13日汇款给原告的130万元,本院认为,该130万元的汇款主体为聚亨房产公司,不是被告,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双方为聚亨房产公司和原告,聚亨房产公司为独立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在本案起诉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认收到过130万元利息款,原告起诉后自认收到过130万元利息款,但要附上本院认定该130万元系被告挪用或侵占聚亨房产公司130万元资金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挪用了聚亨房产公司的资金替被告归还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受。结合被告不认可该款项为代被告个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且被告所述承包非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诉讼期间,原告附上上述所谓事实为条件调整利息起算时间,若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则要求依法处理,现本院不能认定被告个人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款130万元的事实,原告所附要求调整利息的条件不成就,利息起算时间不予以调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修崇借款1,200万元、支付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陈凯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马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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