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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福建省永泰县霞拔乡下园村书斋隔4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本院受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利息为日千分之二。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汇款给被告4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分两笔汇款给被告共计800万元,原告收到上述1200万元借款后,并没有按月支付约定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拖欠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借款利息(以本金1200万计算,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负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根据《民法总则》第25条的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意见》第5条的解释“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早在2012年5月就搬至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居住至今,故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借条》中约定“对本借条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上海市闵行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也不是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该约定与《民事诉讼法》第34条协议管辖的规定相悖,故其约定无效。被告认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要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方作为接受货币方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弄XXX号XXX室,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另外,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对本借条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根据上述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陈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马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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