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健,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菁,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兵,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健与被告张雪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丰、张雪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裕华到庭参加诉讼,黄健、黄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菁分别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一次的庭审。原、被告双方合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最多延长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雪兵支付原告黄健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定金5万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茂德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茂德公司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9408弄1幢101、102、103、201、202、2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原告承租后在涉案房屋内投资开设了足浴店和饭店。2019年3月22日,经茂德公司同意,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了原告以110万元转让价将上述足浴店、饭店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在移交完毕后支付55万元、在2019年7月1日前支付转让款尾款50万元,如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没收定金等事项。当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上述店铺,被告经营上述店铺至今。被告已付原告定金5万元和转让款40万元,但至今未付余款,故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清剩余转让款、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定金被没收的违约责任。
被告张雪兵辩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在2019年7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尾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确认涉案店铺在原告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和债务隐形风险已经不存在,由于原告至今拖欠其应付他人的装修费(其中包括应付被告的2016年足浴店装修费11万元)、应付被告的2018年饭店装修费162,169元、应付他人的洗碗费,且原告在经营涉案店铺期间还发放了大量的充值会员卡即收取了会员卡充值费,被告在转让后已经承担了原告发放的会员卡所产生的消费额4,766元,涉案店铺将要承受的会员卡余额不明,故原告在涉案店铺转让后至今仍存在遗留债务和隐形债务风险,被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因此,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在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原告负责处理,被告在转让后为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10万元(通过抵扣茂德公司应付餐饮费的方式)、员工工资61,810元,原告在经营期间收取会员卡充值费278,361元、在2019年3月10日至同月29日期间新收取会员卡充值费18,000元,上述款项属于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债务,应当抵扣被告应付的转让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茂德公司系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2016年9月6日,原告黄健与茂德公司(经办人为张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茂德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等。原告承租涉案房屋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在涉案房屋处经营足浴店、饭店各一家,足浴店的登记名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康宛保健按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经营地址为涉案房屋中的103、201、202、203室房屋),饭店的登记名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煌记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经营地址为涉案房屋中的101、102室房屋)。2017年10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沈某某签订《上海浦东新区惠南镇康依保健按摩中心股权转让协议(内部转让)》和《未付款明细》,约定沈某某将其持有的上述足浴店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店方应付款项由原告负责支付,未付款明细表列明的款项之一为被告张雪兵11万元。原告在经营上述足浴店、饭店期间向他人发放了在充值后可以消费的会员卡,他人可以持会员卡在上述店铺消费。
2019年3月2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汤某某向原告转账付款5万元。同月22日,茂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军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磋商情况制作了一份《转让合同》,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租赁涉案房屋、投资开设的康依足浴按摩中心及煌记小厨饭店转让给被告事宜达成以下合同;(第1条)原告将上述标的物作价110万元,按现状转让给被告;(第2条)原告在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或有隐形风险,由原告负责处置,与被告无关;(第3条)不迟于2019年3月31日前办理标的物的所有移交手续;(第4条)原告应根据被告需求,配合办理上述标的物有关工商营业执照、各类许可证等经营资质的变更手续等;(第5条)本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5万元;(第6条)标的物移交完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55万元;(第7条)被告留存的转让尾款50万元,经双方确认无其他遗留或有债权债务隐形风险后,于2019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第8条)本合同在原告与房屋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终止协议、被告与房屋出租方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后生效;(第9条)若被告原因违约的,原告有权没收定金。同日,原告、茂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原告在签订本合同的5日内支付茂德公司租金等欠款共计10万元,逾期未付的,茂德公司有权在受让方支付原告的转让款中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移交了上述足浴店、饭店,被告在接受移交后经营上述店铺至今。同月25日,汤某某向原告转账付款15万元。同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5万元。同年4月11日,汤某某向原告转账付款49,999元。同年5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曹某某签订《黄健和曹某某针对足浴和饭店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曹某某帮原告支付工资61,087元;曹某某支付原告备用金3,000元、网络推广费5,000元、煤气押金200元、美团团购14,146元(暂按10,000元计算,实际以美团的明细单为准),合计18,200元;两者对冲,曹某某帮原告已支付42,887元;饭店里的充值会员卡,等节后让财务拉单子出来后,原告按实结算给曹某某。同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转让款。同月6日、7日,汤某某分别向原告转账付款10万元、5万元。同年6月19日,上述二家店铺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为被告。同年7月9日,被告、茂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转让取得涉案房屋的租赁权,茂德公司应收原告欠款10万元,该款与茂德公司在被告餐厅的消费抵扣。同年9月30日,茂德公司(经办人为张军)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应付茂德公司的欠款由茂德公司在被告处以餐费抵扣、已经抵扣97,621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汤某某的涉案付款属于被告的付款,其中的49,999元视为5万元。原、被告一致确认曹某某系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原告同意在被告应付的转让款中扣除对账单中的42,887元。原告表示如果茂德公司确认其在被告处消费已满10万元,则同意在被告应付的转让款中扣除该10万元。
审理中,张军到庭作证称:茂德公司在被告处的消费抵扣数额已满10万元;其不清楚涉案店铺转让后原告经营期间的应付装修款等问题;原、被告对会员卡余额有过在一定额度内由被告消化的口头约定,但不清楚具体的消化数额。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合同》《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上海浦东新区惠南镇康依保健按摩中心股权转让协议(内部转让)》《未付款明细》《黄健和曹某某针对足浴和饭店对账单》《补充协议》《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店铺转让事宜签订的涉案《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且根据涉案《房屋租赁终止协议》《补充协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出租人茂德公司已经确认被告在上述转让后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故《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向被告交付涉案店铺的义务,被告已经部分履行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的转让款,被告则以《转让合同》第7条为依据抗辩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条件至今未成就。对此争议,本院认为,《转让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留存的转让尾款50万元,经双方确认无其他遗留或有债权债务隐形风险后,于2019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该约定属于设定了债务履行条件的约定。根据常理,“双方确认无其他遗留或有债权债务隐形风险”中的“双方确认”需要原、被告双方根据相关事实、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配合、磋商后才有可能达成,该确认可能还需对原告享有债权的案外债权人的参与,如果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店铺转让前的原告名下的债务等问题各持己见则不可能成就“双方确认”这一条件,如果被告为了达到拖延支付转让款甚至拒绝付款的目的而故意拖延确认甚至拒绝确认则原告对转让款债权的实现将陷入僵局,故上述债务履行条件方面的约定没有实践意义上的可操作性、强制性,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因此,上述约定属于无效约定,被告不确认“无其他遗留或有债权债务隐形风险”或者抗辩存在“其他遗留或有债权债务隐形风险”不能阻却原告对被告行使债权,被告在2019年7月1日前未付清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等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的应付款数额,本院认为,根据《转让合同》第2条的约定,涉案店铺转让前发生的、与涉案店铺相关的债务应当由原告负担,该债务应当包括转让前的会员卡的余额和原告拖欠的员工工资、店铺装修费、房屋租金等费用。被告对上述债务不负有终局性的清偿义务,上述债务确定与否、数额多少等事实与被告负有的110万元转让款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如果被告接受相关消费者持受让前的会员卡消费,被告对实际发生的消费额可以向原告主张权利;如果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受让前的员工工资、房屋租金等费用,被告对上述垫付费用亦可向原告主张权利。原、被告通过对账已经确认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员工工资、被告应付原告备用金等费用,冲抵后原告应付被告42,887元,原告同意该款抵扣转让款,故该42,887元可以与转让款作抵扣。根据《房屋租赁终止协议》,原告应付茂德公司10万元,原告同意该款抵扣转让款。根据涉案《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及茂德公司工作人员张军的证言,可以认定茂德公司、被告约定以茂德公司在被告处消费10万元的方式抵扣原告应付的10万元,茂德公司在被告处消费已满10万元,被告要求该10万元抵扣转让款,故该10万元可以与转让款作抵扣。被告要求转让前的会员卡余额与转让款作抵扣。鉴于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会员卡消费的接受者,故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会员卡的余额,但被告在本院依法释明后未提供足以证明会员卡余额等相关事实的证据,导致会员卡余额不明,故被告主张的会员卡余额不能在本案中与转让款作抵扣。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其装修费,要求装修费与转让款作抵扣。原告与案外人沈某某签署的相关合同虽明确原告应付被告11万元,但因上述约定发生在原告、沈某某之间而不是发生在原告、沈某某和被告之间,且原告在本案中不认可上述11万元欠款,本案系转让款方面的纠纷,原、被告基于上述约定是否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能根据该约定直接认定原告对被告负有上述债务,故该11万元不能与转让款作抵扣,被告对该11万元以及其主张的其余装修费可以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应付原告转让款110万元,已付45万元(其中定金5万元抵作转让款),抵扣上述42,887元、10万元,尚应支付507,113元。定金系债权的担保,被告的违约行为系履行了超过50%以上债务后的违约而非完全不履行债务的违约,故5万元定金不适用由原告没收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雪兵支付原告黄健转让款507,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雪兵支付原告黄健以507,1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黄健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3元,减半收取计5,661.50元,由原告黄健负担1,560.50元(已预交11,323元),由被告张雪兵负担4,101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岑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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