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健明,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樱,女,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健明诉被告曹樱(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第一被告曹樱、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0,296.5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16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8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5,000元。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并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16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8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5,000元。
又查明:2019年3月2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同年4月4日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手机维修费发票、摩托车配件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发放工资清单、社保缴费情况、纳税凭证、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拆迁方面材料、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第一被告全额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又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要求扣除非医保。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确认医疗费为25,364.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30日,为9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8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同时结合鉴定意见30天,其主张3,108元,本院照准。
5、误工费11,670.60元,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这组证据(工资单、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和鉴定结论,酌定误工费为10,5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提交的建房用地呈报表、选址意见书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原告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等证据,已达到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明要求,故原告按城镇标准和鉴定结论,主张136,068元符合规定,本院照准。
7、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受伤后对其精神上的慰藉,现原告诉请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8、交通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300元予以支持。
9、车损2,0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0、手机维修费515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1、衣物损,因第二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12、鉴定费4,500元,本院凭据确认。
13、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酌定5,000元。
以上1-12项合计188,625.9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范围,由第二被告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予以赔偿,但鉴于第一被告已垫付5,000元,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健明损失188,625.90元;
二、驳回原告黄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2元,由原告黄健明负担16元,由被告曹樱负担2,036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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