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元术,女,汉族,1958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刚,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恒川,男,汉族,1990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代表人:陈忠,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元术与被告张恒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刚、被告张恒川、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元术,1958年7月4日出生,农村户口。2015年2月19日,被告张恒川驾驶小型轿车由高县趱滩乡往珙县孝儿镇方向行驶,17时35分,当车行至孝儿镇莲花村三组时,与对向行驶由张圣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元术)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原告黄元术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2015年3月11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恒川、张圣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乘车人黄元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珙县孝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9天,期间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又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5960.26元,原告垫付了2460.26元,余款3500元由被告张恒川支付。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49天。2016年2月1日,原告黄元术委托四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审理中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黄元术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重新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黄元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支付。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恒川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是否在城镇务工,原告所举的证据为成都市青羊区黄瓦家政服务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的家政服务协议书。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对原告举出的务工证明提出有修改用工时间和无工资证明以及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以及用工时间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等质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虽提出扣除15%自费药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成都市青羊区黄瓦家政服务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的家政服务协议书,但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用工事实的存在,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据此,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5960.26元;2、护理费3920元(49天×80元/人.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人.天);4、精神抚慰金3000元;5、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20年×10%);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但鉴于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事宜所需,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合计为35844.26元,其中被告张恒川支付了3500元的医疗费,故原告实际应得到32344.26元,被告张恒川应得到其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元术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8414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元术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7430.26元;因被告张恒川垫付了原告黄元术的医疗费3500元,故在7430.26元的医疗费用中,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原告黄元术3930.26元,支付被告张恒川3500元。
二、前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黄元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黄元术负担340元,被告张恒川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学军
书记员:李跃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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