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万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汉云、沈志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海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
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万某某诉被告赵海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鹏、被告赵海波、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海波支付原告医疗费29361.9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营养费150元、丧葬费30280.5元、死亡赔偿金6546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47187.4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18时33分,赵海波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沿荆松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路与杨家冲路交叉路口向右变更车道准备右转弯时,与同向行经至此由万先华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相刮擦,万先华经抢救无效死亡。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海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先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海波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万先华虽为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务工、生活,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
赵海波辨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与原告的协议,我垫付79361.90元中的0.4万元应由原告返还,为不增加讼累,可由保险公司在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我。
松滋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因原告在ICU病房抢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按2万元计算,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18时33分,赵海波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沿荆松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路与杨家冲路交叉路口向右变更车道准备右转弯时,与同向行经至此由万先华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相刮擦,导致万某重伤,车辆受损。万先华经
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5天后死亡,赵海波垫付医疗费29361.90元,垫付其他费用5万元。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海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先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海波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万先华殁年61岁,黄某某系万先华之妻,万某某系万先华之子。另查明,2019年4月9日,赵海波与黄某某、万某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除依法赔偿外,赵海波自愿赠与黄某某、万某某7.5万元。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万先华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原告举证证明万先华2013年至2017年在
松滋市太平桥精米加工厂务工,该厂出具了证明。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明万先华从2018年3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与其一起在松滋城区从事房屋基地、塔基础的土方挖掘工作,因而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关于松滋财保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松滋财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不予以认定。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万某某557726.54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6元,由原告黄某某、万某某1636元,由被告赵海波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事实依据不足,应按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不足,万某伤后在ICU抢救,以上费用应包含于医疗费之中,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万先华虽然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但其居住在城乡结合位置,且长年在城区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361.90元;2、误工费736.24元(53746元/年÷360天×5天);3、死亡赔偿金654645元;4、丧葬费30280.5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745323.64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37726.54元。被告赵海波赠与给原告7.5万元的多余部分,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如何处理,却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全部赔款由原告领取,因而不宜对赵海波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 艾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