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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兆凤与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兆凤,女,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赵德明。
  委托代理人朱虹,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兆凤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兆凤,被上诉人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8日,黄兆凤作为被拆迁人就复兴弄61号二层室私房(建筑面积24.9平方米)与华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涉案拆迁协议),约定华运公司向黄兆凤支付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1,435.7元,黄兆凤应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搬离原址,华运公司按规定支付给黄兆凤搬家补助费1,200元,设备迁移费1,080元。黄兆凤在协议规定期限内2009年8月15日前搬离原址的条件下可享受的奖励费为速迁奖100,000元,配合奖50,000元,安置人口奖50,000元,过渡费4,800元,期房过渡费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月12,00*17个月=20,400元。现协议已履行完毕。2009年8月24日,黄兆凤与华运公司签订《购买江桥1号地块<爱德佳苑>优惠商品期房确认单》(以下简称《期房确认单》),约定黄兆凤购买的优惠期房地址为爱德佳苑三街坊5号楼2单元504室,建筑面积(暂估)88平方米,优惠价格:4,930元每平米,该房优惠后总价433,840元,购房人为黄兆凤、孟辰吉,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后因华运公司延期交房,黄兆凤于2013年5月办理了进户手续。黄兆凤认为,华运公司多收其房款应当退赔,过渡费未发放完毕,逾期未办理房产证应承担违约责任,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华运公司把多收的房款返还给黄兆凤,并按“退一赔一”的原则赔付。返还款=平均差价*房屋建筑面积:730元*88=64,240元,退赔金额为:64,240元*2=128,480元,共计人民币:128,480元。2、判令华运公司承担违约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按“超过三个月以上,按增加100%”的原则补足钱款。补差价为:1,200*28=33,600元,支付人民币:33,600元。时间:2011年1月起至2013年4月止。合计人民币总价为:128,480+33,600=162,080元。3、判令华运公司:因逾期办理房产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1、入住时间2013年5月16日加90天,2、取得房产证时间:2017年6月15日,3、房屋总价433,840元,违约金计算公式:433,840*逾期贷款利息*实际天数。)。
  原审另查明,除拆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期房过渡费20,400元外,拆迁方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陆续向黄兆凤发放了过渡费共计62,500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黄兆凤与华运公司签订了涉案拆迁协议及《期房确认单》,黄兆凤获得货币补偿款后选择购买爱德佳苑期房。该房屋建筑面积单价在《期房确认单》中作出了明确的约定,黄兆凤亦签字确认。黄兆凤以相同地块其他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与上述房屋相比较,主张华运公司多收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华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动迁补偿费用结算单证实向黄兆凤支付过渡费的明细情况,黄兆凤亦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黄兆凤主张过渡费未发放完毕并无相应证据印证。黄兆凤于2013年5月办理了进户手续,华运公司已按时支付了延期交房的过渡费,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黄兆凤要求华运公司因逾期办理房产证承担违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综上,黄兆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兆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黄兆凤负担。判决后,黄兆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兆凤上诉称:《期房确认单》上明确的是优惠商品房,与配套商品房不一致,上诉人之前在选择拆迁安置房时并不知晓有转让限制;2013年4月1日至7月31日的过渡费8,000元以及2013年8月1日至31日的过渡费2,000元的结算单虽系上诉人本人签名,但实际并未收到;上诉人在办理产证时与安置房开发商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华公司)签订过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但现本人无法提供原件及完整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延期办产证的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华运公司辩称:爱德佳苑期房是经区政府调剂的安置房源,以优惠价格提供给被拆迁人选购,《期房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以其他小区“现房”建筑面积单价与涉案配套商品房的单价相比较,主张退还多收房款,缺乏事实依据;由于金丽华公司原因,爱德佳苑期房存在延期交付,被上诉人已根据相关政策以增加过渡费的方式,全面履行支付期房过渡费的义务,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双方签订的涉案拆迁协议是货币补偿协议,上诉人用货币补偿款自愿选购爱德佳苑期房,在办理产证时与金丽华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延期办证并无约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确定,黄兆凤所购房屋地址为嘉定区爱德佳苑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87.68平方米。2017年6月15日,黄兆凤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对于黄兆凤在庭审中提出其未领取过的2013年4月1日至7月31日的过渡费8,000元以及2013年8月1日至31日的过渡费2,000元,经黄兆凤本人向上海银行江桥支行调取上述两笔过渡费的个人住房特种存单、支取凭证及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等材料显示:黄兆凤名下账号XXXXXXXXXXX,编号为XXXXXXXXX的个人住房特种存单,清户金额8,000元,利息10.23元,已于2013年5月28日支取;黄兆凤名下账号XXXXXXXXXXX,编号为XXXXXXXXX的个人住房特种存单,清户金额2,000元,利息8.66元,已于2013年9月26日支取。上述两笔费用的支取单据背面均有“黄兆凤”签名及身份证号码的填写。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协议履行之诉,涉案拆迁协议由上诉人黄兆凤与被上诉人华运公司签订,双方对协议内容不持异议并已依约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拆迁协议及《期房确认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等,上诉人在获得货币补偿款后自愿选择购买爱德佳苑期房,且明知房屋单价已作了明确约定并签字确认。现上诉人以相同地块其他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与上述房屋相比较,主张华运公司多收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华运公司承担延迟交房违约责任的意见,因双方并未就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但涉案拆迁协议对期房过渡费的约定正是对被拆迁人未能及时入住安置房屋的补偿,且对延迟交房,华运公司已对超出约定交房期间按相关规定加倍支付了过渡费,故上诉人再主张要求华运公司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于法无据。至于上诉人主张华运公司承担延迟办理产证违约责任的意见,因涉案拆迁协议对延迟办理产证的违约责任未有约定,且上诉人之后实际与金丽华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金丽华公司就延期办理产证另作出特殊约定的相应证据,亦无法说明华运公司在金丽华公司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证过程中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2013年4月1日至8月31日的过渡费共计10,000元的意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银行调取的个人住房特种存单、支取单据等证据,能客观反映当时的领款情况,领款时的“黄兆凤”签名及其本人身份证号码的填写,能与华运公司原审提供的动迁补偿费用结算单中的领款人“黄兆凤”相互印证,上诉人对该结算单上的本人签名不持异议,故足以证明华运公司已向上诉人履行了过渡费的支付义务。至于支取单据上的签名真实性问题,上诉人起先对此不持异议,后又提出要求对该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按规定,个人住房特种存单的支取须由本人凭身份证件领取。现上诉人对支取单据上“黄兆凤”签名提出异议,实际系对相关银行对个人住房特种存单的发放行为有异议,与本案履行协议纠纷无关,应当另行解决。至于上诉人提出相关支取单据与特种存单不能证明一一对应关系,并以此主张其未领取相关过渡费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从现有证据判断,难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述意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黄兆凤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黄兆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莉萍

书记员:朱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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