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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先如与上海龙邦速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先如,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邦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黄先如诉被告上海龙邦速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因工作原因,本案改为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先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130,852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以130,852元为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金额为130,14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下线协议》解除挂靠经营合同。《车辆下线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3个月内结清剩余尾款(2018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8年8月23日,应付黄先如运费203,856元,但之后被告未足额支付运费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支付运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8月15日车辆下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该日合意解除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承诺在2018年11月10日支付尾款的事实。
  2.2018年8月23日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应付原告运费及车辆押金合计203,865元。被告在落款处盖有“上海龙邦速递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车辆下线协议以及对账单后,被告仅仅支付部分运费,尚欠金额130,142元未付。
  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前身为上海龙邦速递有限公司
  5.车辆行驶证、沪BSXXXX货车登记所有人的工商注册资料,证明沪BSXXXX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登记在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不清楚被告与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关系。
  被告上海龙邦速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立即付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龙邦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先如运费130,1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0,1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84元,减半收取1,451.42元,保全费1,170.71元,合计2,622.13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贺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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