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被告:陈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陈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所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陈创找到原告及其他工友,到被告承包的觅儿工业园一号路工程做木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55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8年给付了3万元,下欠的25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
被告陈创辩称,欠款属实,但实际欠款数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符。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提交的其与方永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实际金额应为4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被告的嫂子与方永祥系表亲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创与方永祥系语音聊天,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及文字文本,因无音频内容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提交的文字文本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实际金额应为45000元。原告质证称,证人王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在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还款时已将10000元减掉。本院认为,因证人王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其本人所记载的与原告间的流水账,拟证明其实际欠原告工资只有13488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流水账系被告随便写的,且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某在被告陈创承包的觅儿工业园一号路工程做木工,2017年1月2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
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黄某某(9-2)工资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陈创,2017,1,26号”。2018年2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因剩余的工资款25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创欠原告黄某某工资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5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工资款25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5元,由被告陈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少安
书记员: 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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