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先来,男,199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正林,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红,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红,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先来诉被告陈正林、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建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陈正林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先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51,833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其他劳务人员一起受雇于被告陈正林,为其承接的属于被告陈正林所有的厂区维修架子。提供劳务的方式是做一天算一天,每天的劳务费用为人民币300元。
至2018年6月14日,原告在维修架子时,因架子倒落而致受伤,经奉贤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等症状,并花费医药费若干。后,原告对其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XXX伤残,营养和护理各60日。
现,原告认为,被告陈正林作为雇主,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华青建筑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系不具备维修资质的个体私人,而将厂区的维修发包与其,且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显然存有过错,故理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综上,在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先来辩称,被告黄先来非适格的主体。被告陈正林和原告均系被告华青建筑的员工。原告的受伤系在华青工地造成,被告黄先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华青建筑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青建筑承包上海宝岛游艇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原告黄先来应被告陈正林的邀请,为该工程进行架子维修。2018年6月14日上午8时,原告在维修架子时,由于架子倒地造成原告摔伤。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67元。
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黄先来因外伤所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目前右腕关节活动丧失未达到25%,未构成伤残等级。黄先来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的陈述自认所证实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奉贤中心医院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审理中,因两被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在为被告华青建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华青建筑作为雇主未尽到相应的监督和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先来作为雇员,在从事具有相当危险的高空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对黄先来的合理损失由华青建筑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黄先来自负。原告黄先来虽由陈正林邀请参与上述工程施工,但双方之间无雇佣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陈正林在本起事故中对黄先来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黄先来要求陈正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黄先来的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967元。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黄先来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对营养费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2,400元;护理费按3,108元每月,确认为6,216元。3、交通费,黄先来未提交证据,考虑到黄先来受伤后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根据其就医次数、路程远近,酌定为300元。4、误工费,彭华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参照提供的每工时25元的标准,每天按8小时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确认为24,000元。5、衣物损失,法院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1,950元,由于该鉴定系黄先来自行委托,后新的鉴定推翻了该鉴定结论,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7、律师费3,000元,黄先来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该费用系黄先来维权的合理支出,且尚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黄先来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34,183元(不含律师费),由华青建筑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0,764.7元,加上律师费3,000元,合计33,764.7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先来33,76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计548元,由被告上海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顾佳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