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先荣,男,汉族,1955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林,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洪,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水,系四川省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龙泉山北路金地综合楼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699693040(1-1)。负责人:万镭,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3785.15元。其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被告范文洪驾驶号牌为川F×××××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射盐路从射洪往盐亭方向行驶。当日10时许,在射盐路天仙镇大佛村6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范文洪、黄先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急着救人,将车辆撤离现场后才向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7年8月16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向原告黄先荣和被告范文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从双方在射洪县天仙派出所做的讯问笔录足以看出一个基本事实:原告黄先荣与被告范文洪车辆行驶方向都是从射洪往盐亭方向行驶,原告车辆行驶速度约为20km/h,被告范文洪驾驶车辆行驶速度约为50km/h。双方车辆相撞时的行驶状态为原告在同方向前方行驶,被告在后方行驶。因被告范文洪驾驶车辆速度过快,从而从射盐路左侧后方撞上原告驾驶车辆。被告范文洪因速度过快从后方追尾原告驾驶的车辆的驾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愿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范文洪驾驶的川F×××××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射洪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侧锁骨外1/3骨折;2、左侧建肩胛骨肩峰骨折;3、左侧第2-9肋骨骨折。2017年12月6日,原告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先荣的伤残程度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80日。被告范文洪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水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代理人提出我方当事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先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异议,事故发生后移动了车俩,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事实,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我方当事人是直行车辆,而原告方是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因而发生的碰撞,故原告黄先荣应当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当事人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我没有意见,予以认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刚辩称:一、被告范文洪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医疗费在其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二、司法鉴定所不是专门的医疗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只能作为参考,故对于营养期80日不予认可,出院证上没有相应的医嘱,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三、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故对主张的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五、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被告范文洪驾驶号牌为川F×××××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射盐路从射洪往盐亭方向行驶。当日10时许,在射盐路天仙镇大佛村6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范文洪、黄先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黄先荣受伤后被送往射洪县中医院进行医治,于2017年8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2324.96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左侧锁骨外1/3骨折;2、左侧肩胛骨肩峰骨折;3、左侧第2-9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中医诊断:1、左侧锁骨外1/3骨折;2、左侧肩胛骨肩峰骨折;3、左侧第2-9肋骨骨折。西医诊断:1、左侧锁骨外1/3骨折;2、左侧肩胛骨肩峰骨折;3、左侧第2-9肋骨骨折;4.左侧中量胸腔积液;5、左侧少量气胸;6、左侧肘部及左侧小腿软组织挫擦伤。2017年12月6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12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被鉴定人黄先荣的伤残等级鉴定为:1、一项九级、一项十级;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80日,用去鉴定费1800.00元。2017年8月16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7]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撤离现场后报案,且一方当事人无法陈述清楚交通事故事实,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黄先荣从1999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射洪县卫生站担任医师。原告黄先荣自愿放弃被告范文洪,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外的一切应赔偿的费用。
原告黄先荣与被告范文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荣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洪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不容侵犯。本案原告黄先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由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滕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因被告范文洪驾驶车辆速度过快,从射盐路左侧后方撞上原告驾驶车辆,被告范文洪因速度过快从后方追尾原告驾驶的车辆的驾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自愿承担次要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黄先荣、范文洪二人驾驶的摩托车均系机动车车辆,二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承担50%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为:是否应当计算黄先荣的误工费损失。原告黄先荣至1999年5月起至事发前在射洪县卫生站担任医师,根据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综上,原告黄先荣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880.00元、残疾赔偿金42,34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5,940.00元,共计75,667.34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先荣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2,347.34元、误工费11,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5,940.00元,共计75,667.34元;二、驳回原告黄先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0元,由原告黄先荣自愿负担50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娟
书记员: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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