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光伟,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娜,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彪,男,1981年8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黄光伟与被告付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懿、人民陪审员顾凤瑾、濮如毅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懿担任审判长,于202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付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3.判令被告付彪支付原告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上下级同事。2019年4月,被告以家庭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分5次以微信转账形式出借给被告总计人民币6万元整。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用途、归还方式及期限,第一期款项4,000元应于2019年7月15日之前归还。
然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于2019年7月29日解除,要求被告自收到律师函起7日内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6万元。根据EMS查询得知,律师函已于2019年7月31日妥投。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
被告付彪未到庭应诉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3日至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5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被告由于家庭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自2019年7月开始每月15日之前还款4,000元,至还清时止。2019年7月15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未向原告还款。2019年7月,原告委托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载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款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双方借款合同解除,被告应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一次性将借款本金6万元归还给出借人。该函件邮寄至被告住所地,并于2019年7月31日被签收。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2019年7月开始每月15日之前还款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且原告可以预期之后被告亦不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的函件在2019年7月31日到达被告法定公示地址,被签收后,视为送达被告。被告在3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经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当在合理期限向原告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借款本金。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合同本金的,事实上占用了原告资金,原告就此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光伟、被告付彪2019年5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付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光伟借款6万元;
三、被告付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光伟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原告黄光伟已预交),由被告付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凤瑾
书记员:罗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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