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光某
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乐某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王某某
原告黄光某。
委托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乐某市铁营镇循环工业园五支路以北。
组织机构代码证:57545783-7.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某。
原告黄光某与被告乐某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某之委托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某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光某主张被告乐某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有借条以及汇款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2013年8月28日借款,借条上有被告王某某签字和被告乐某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章,原告称系被告王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个人同时向原告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2013年11月17日借款,借条上仅有王某某个人签字,原告称王某某也是以公司经营为由借款,且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王某某资产与公司资产出现混同,该笔借款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王某某个人借款,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对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光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光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乐某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光某主张被告乐某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有借条以及汇款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2013年8月28日借款,借条上有被告王某某签字和被告乐某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章,原告称系被告王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个人同时向原告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2013年11月17日借款,借条上仅有王某某个人签字,原告称王某某也是以公司经营为由借款,且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王某某资产与公司资产出现混同,该笔借款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王某某个人借款,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对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光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光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乐某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朱新新
书记员: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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