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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兰珍与仲海松、仲海诚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兰珍,女,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黄贤海(系原告黄兰珍的哥哥),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民(系原告黄兰珍的哥哥),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海松,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仲海诚,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鸿柏,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张丽娟,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丁岳峰,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包虹,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程加珍,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告:蔡金泉,男,194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丁桂兰,女,194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丁月珍,女,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仲鼎涛,男,200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仲海松(系被告仲鼎涛的父亲),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孙琦,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卢云峰。
  原告黄兰珍与被告仲海松、仲海诚、丁鸿柏、张丽娟、丁岳峰、包虹、程加珍、蔡金泉、丁桂兰、丁月珍、仲鼎涛、孙琦、第三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沪0110民初18719号民事判决。被告仲海诚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沪02民终1003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珍的法定代理人黄贤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民、康恺、被告仲海松、仲海诚、丁鸿柏、丁桂兰、丁月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娟、丁岳峰、包虹、程加珍、蔡金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琦及第三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兰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上海市杨浦区爱国二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海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海纳路房屋)归黄兰珍所有。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系私房,权利人为丁启文。丁启文于2000年4月死亡,其配偶许子芳于1997年4月死亡。丁启文与许子芳共有四名子女,即被告丁鸿柏、丁桂兰、丁月珍及案外人丁某某。丁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死亡。原告黄兰珍与丁某某于2002年结婚。丁某某与前妻仲桂莲生育两个儿子,即被告仲海松、仲海诚。被告丁鸿柏与张丽娟原系夫妻,后离婚。后被告丁鸿柏与程加珍结婚,被告张丽娟与蔡金泉结婚。被告丁岳峰系被告丁鸿柏与张丽娟的儿子。被告包虹系丁岳峰的妻子。被告孙琦系被告仲海松的妻子,被告仲鼎涛系两人的儿子。2011年,系争房屋拆迁,丁某某户分得海纳路房屋(预告登记在黄兰珍与仲海松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海纳路129弄2幢6号204室房屋(登记在被告仲海松、孙琦、仲鼎涛名下)。丁某某享有的拆迁安置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黄兰珍,另一半由黄兰珍、仲海松、仲海诚继承,黄兰珍享有三分之一,黄兰珍作为拆迁被安置人亦享有托底保障102,386.36元,共应分得743,943.8元,现原告黄兰珍仅主张海纳路房屋。
  被告仲海松、仲海诚、丁鸿柏、丁桂兰、丁月珍、仲鼎涛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该房屋原产权人是丁某某的父亲丁启文,丁启文于2000年4月10日过世,此时丁某某与黄兰珍尚未认识,故系争房屋是丁某某的婚前财产。黄兰珍最多分得人头费。丁某某立遗嘱将该房屋留给儿子。整体签约奖、组块奖62,000元系被告丁鸿柏违章搭建的补偿。顺平路房屋已办理产证,海松路房屋亦已办理产证,并已出售。
  被告张丽娟、丁岳峰、包虹、程加珍、蔡金泉、孙琦未到庭应诉,未作辩称。
  第三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系争房屋系私房,权利人为丁启文。丁启文于2000年4月10日死亡,其配偶许子芳于1997年4月12日死亡。丁启文与许子芳共生育四名子女,即被告丁鸿柏、丁桂兰、丁月珍及案外人丁某某。丁某某与前妻仲桂莲生育两个儿子,即仲海松、仲海诚。黄兰珍与丁某某于200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两人未生育子女。丁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死亡。丁鸿柏与张丽娟原系夫妻,后离婚。后丁鸿柏与程加珍结婚,张丽娟与蔡金泉结婚。丁岳峰系丁鸿柏与张丽娟的儿子。包虹系丁岳峰的妻子。孙琦系仲海松的妻子,仲鼎涛系两人的儿子。系争房屋拆迁时,黄兰珍、仲海松、丁鸿柏、张丽娟、丁岳峰、丁月珍、仲鼎涛以及丁某某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原由丁某某、黄兰珍居住。黄兰珍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08年居住至精神病院,丁某某于2010年居住至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敬老院,后系争房屋出租用于补贴丁某某养老院费用。
  丁桂兰曾起诉丁某某、丁鸿柏、丁月珍,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继承。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做出(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由丁桂兰、丁某某、丁鸿柏、丁月珍按份共有,其中丁桂兰享有百分之八的产权份额、丁月珍享有百分之十八的产权份额,丁鸿柏、丁某某各享有百分之三十七的产权份额。
  2011年5月21日,丁鸿柏作为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定被拆迁房屋座落于爱国二村XXX号,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97.50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位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417元。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款为1,717,657.50元(包括价格补贴19,500元)。保障托底补贴1,126,250元,保障托底认定人口为丁月珍、丁某某、黄兰珍、仲海松、仲鼎涛、丁鸿柏、张丽娟、丁岳峰、包虹(引进)、程加珍(引进)、蔡金泉(引进)十一人。其他各类奖励、补贴费用包括:最低补偿单价补贴405,039.40元、搬家补助费1,170元、设备迁移费3,820元、带头签约奖20,000元、签约搬迁配合奖78,750元、无违章搭建奖或未见证面积材料回收费41,409元、整体签约奖30,000元,上述各项补偿款共计3,424,095.90元。被拆迁人选购五套安置房屋:顺平路59弄11幢19号2604室房屋(预估面积67.30平方米,总价1,084,876元,购房人为丁岳峰、张丽娟、蔡金泉),海纳路129弄2幢6号203室(预估面积75.69平方米,总价586,219.05元,购房人为黄兰珍、丁某某),海纳路129弄2幢6号204室(预估面积79.91平方米,总价618,902.95元,购房人为仲海松、仲鼎涛),海松路52弄12幢22号101室(预估面积86.64平方米,总价670,160.40元,购房人为丁鸿柏、包虹、程加珍),航头7号地块29幢2单元202室(预估面积73.79平方米,总价531,288元,购房人为丁月珍),安置房屋总价3,491,446.40元。被拆迁人需补交购房款67,350.50元。拆迁人后发放整体签约奖22,000元和组块奖40,000元。
  丁某某过世后,海纳路房屋的订购人变更为黄兰珍、仲海松。仲海松称变更订购人确实没有征求黄兰珍意见,因其当时在医院,也没有代理人出面。海纳路房屋现由仲海诚一家居住。
  海纳路房屋现登记权利人为第三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预购房屋权利人为仲海松、黄兰珍,登记的建筑面积为75.68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海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79.86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为仲海松、孙琦、仲鼎涛。
  另查,丁某某的继承人为:黄兰珍、仲海松、仲海诚。
  审理中,1、仲海松等提供一份遗嘱,内容为:本人丁某某和再婚妻子黄兰珍名下一处房产在海纳路129弄2幢6号203室。现今我年老多病住在养老院,有两个儿子照顾。考虑到次子仲海诚住房困难,本人如有不幸,年老过世后,心甘情愿将属于我名下的房产由次子仲海诚继承。执笔人徐金娣签名,并记载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敬老院工作人员张蓉蓉、戴中贵在见证人处签名。立遗嘱人处有“丁某某”的盖章和指印。仲海松、仲海诚陈述,丁某某的印章在拆迁时给仲海诚办理拆迁事宜,后交给仲海松、仲海诚保管,仲海松、仲海诚交给母亲仲桂莲,由仲桂莲交给丁某某在遗嘱上盖章。徐金娣陈述,其系仲桂莲的邻居,不认识丁某某,其根据仲桂莲陈述的内容草拟遗嘱内容,后与仲桂莲至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敬老院,仲桂莲将遗嘱向丁某某出示并朗读,但徐金娣当时未在两人身侧,丁某某好像点头、并摁手印,未看清丁某某是否说话。张蓉蓉、戴中贵陈述,丁某某曾经脑梗、无法写字,两人仅应仲桂莲要求在见证人处签名,未参与遗嘱草拟、丁某某摁手印盖章过程,亦未向丁某某核实过遗嘱内容。
  2、黄兰珍、仲海松、仲海诚、丁鸿柏、丁月珍、丁桂兰均表示对除海纳路房屋外的其余4套房屋的订购情况均无异议。
  3、经本院释明,黄兰珍表示,如其要求订购的海纳路房屋的价值高于其可获得的动迁款,其愿意向仲海松、仲海诚支付差价款15万元,现已将该款交至法院代管款。如果法院认为其不能订购海纳路房屋,那么要仲海诚、仲海松向其支付海纳路房屋目前市场价的3/4,即225万元。对此,仲海松等方表示,如法院判决黄兰珍不能订购房屋,那么其只能获得海纳路房屋目前市场价200万元的1/3。如法院认为丁某某的遗产为海纳路房屋的订购权益,黄兰珍表示,其同意与其他继承人共有海纳路房屋,但要求法院明确各人所占的份额,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归其一人所有。
  4、丁鸿柏表示就动迁利益分配除海纳路房外,都已作了安排,不需要再变更,其已向动迁公司支付了房屋差价款67,350.50元,认可丁某某一家订购两套房屋,如黄兰珍一人订购海纳路房屋,差价款给予仲海松、仲海诚。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私房,原产权人为丁启文。丁启文于2000年4月10日死亡。经本院(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由丁桂兰、丁某某、丁鸿柏、丁月珍按份共有,丁桂兰8%、丁月珍18%、丁鸿柏37%、丁某某37%。2011年5月21日,丁鸿柏作为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获得补偿安置款3,424,095.90元及整体签约奖、组块奖62,000元,并以补偿安置款订购了五套房屋,确认丁某某、黄兰珍订购海纳路房屋,并对其余四套房屋的订购人员作了分配,对此,各方均无异议,视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员对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的分配已达成一致。2012年12月5日,丁某某死亡。此后,仲海松在未征得黄兰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海纳路房屋的订购人变更为黄兰珍、仲海松,该变更订购人的行为无效。对于仲海松、仲海诚提供的一份丁某某的代书遗嘱,因该遗嘱上代书人是根据仲桂莲的转述草拟遗嘱,代书遗嘱人及见证人均不在场,本院无法认定该遗嘱系有效的代书遗嘱,故海纳路房屋中属于丁某某的购房权益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继承人黄兰珍、仲海松、仲海诚继承。基于海纳路房屋原购房人为黄兰珍、丁某某,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丁某某生前亦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确认黄兰珍与丁某某各占有1/2的份额,丁某某的份额由黄兰珍、仲海松、仲海诚三人均分继承,综上,本院确认海纳路房屋归黄兰珍、仲海松、仲海诚按份共有,黄兰珍占2/3份额,仲海松占1/6份额、仲海诚占1/6份额。办理房屋产权证产生的税费由各方按所得份额承担。被告张丽娟、丁岳峰、包虹、程加珍、蔡金泉、孙琦,第三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海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黄兰珍、仲海松、仲海诚按份共有,黄兰珍占2/3份额,仲海松占1/6份额、仲海诚占1/6份额,办理房屋产权证产生的税费由各方按所得份额承担。
  案件受理费9,662元,由黄兰珍负担3,220元,由仲海松负担3,221元,由仲海诚负担3,221元;公告费1,120元,由仲海松、仲海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玮

书记员:陈  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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