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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兴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邢锡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兴,男,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锡州,男,1957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冰。
  原告黄兴诉被告邢锡州、南通永翔运输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永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黄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邢锡州、被告国任财险南通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1.5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国任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邢锡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被告邢锡州驾驶登记于南通永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F0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区港东公路北沿公路南5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锡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7月9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黄兴因交通事故致畸形左肩胛骨及肩峰骨折,目前遗有左肩疼痛、活动受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二)被鉴定人黄兴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被告国任财险南通支公司系苏F0XX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邢锡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被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事发时该车辆挂靠登记在南通永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本被告驾驶。事发时,原告右眉骨撞到本人车厢左侧的厢体上,故对原告左肩胛骨及肩峰骨折的伤残有异议;当时原告与其电瓶车均未倒地,电瓶车未损坏。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均不同意承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国任财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19日、2018年3月24日的摄片报告,由法院审核,2017年12月15日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的摄片及CT报告显示原告左肩胛骨无畸形,未发现骨折;2018年3月24日原告复诊时的CT显示左肩胛骨及肩峰骨折,根据当天的门诊病历及相关诊断报告均未发现原告左肩胛骨及肩峰骨折,且在同一家医院就诊,故认为原告的伤残非本次事故造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30天;误工费标准认可,期限认可15天;护理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认可,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三期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认可定损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相关门诊病历及放射诊断报告,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任财险南通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伤残、三期及关联性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审理中,被告邢锡州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381.50元。被告国任财险南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被告国任财险南通支公司认可其误工费标准,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被告国任财险南通支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外壳损坏,被告国任财险南通支公司认可定损2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邢锡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任财险南通支公司系苏F0XX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国任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邢锡州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兴医疗费2381.5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81731.50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兴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邢锡州赔偿原告黄兴代理费2000元,扣除被告邢锡州为原告黄兴垫付的1000元,被告邢锡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黄兴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计1018元,由原告黄兴负担59元,被告邢锡州负担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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