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兴妹,女,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泳,男,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兴妹诉被告黄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黄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兴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9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0元/天×37.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7055元(93天×60元/天+1475元)、误工费17360元(248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70元、床位费180元、日用品费55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7000元;二、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黄泳承担;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8时52分许,被告黄泳驾驶牌号为沪NC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北沿公路新海农场镇政府门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10月8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兴妹左膝部交通外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NC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黄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发当日8:30左右本被告沿事发地段右转弯行驶,事后约半小时到一小时左右,派出所致电本被告询问事故情况,因本被告不知情,故前往派出所调看监控视频,经崇明区交警支队勘查,视频显示原告在直行过程中,由于本被告的右转行为,致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本能的晃了一下,该动作并非正常行驶中的动作,但原告继续直行并无倒地的情况,视频中也未显示原告停下,本被告亦未感觉与原告有任何肢体接触,虽交警未判定被告与原告有直接碰擦,但认为被告右转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本被告认可车辆右转与原告伤情有因果关系,遂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发当日下午,原告致电本被告,称其伤情比较严重要去医院就诊治疗。涉案车辆挂靠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发后未垫付任何钱款。代理费认为金额过高,其他诉请均不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被告黄泳陈述,其右转时并未碰到原告,交警队在查看录像时,也显示原告无摔倒的情况,故对原告的伤情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146998.7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无病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其余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营养护理期限均同意二期治疗一并处理;误工费已过退休年龄认可6个月,二期治疗误工费待实际产生后进行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800元;床位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认可;日用品费不认可;车辆修理费原告未倒地,且在事发后继续骑行,事故认定书上未记载车辆损坏,故不认可;衣物损失费原告并非倒地受伤,故不认可;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伤情,虽根据被告黄泳的陈述及事发现场监控未反映原告有倒地情形,但被告黄泳确认原告在直行过程中有不正常的摇晃行驶的行为,原告陈述该动作系被告车辆碰撞到其右膝后避免摔倒使劲把握住电动车方向故未倒地,但回家后却发现不能下地走路,随即致电派出所报案,于当日下午就医治疗。本院认为,从事发至原告报案就医,仅几小时内,时间上比较连贯。被告黄泳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因其他原因受伤,故本院确认原告之伤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车辆修理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46998.7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扣除无病史的医疗费168.48元,本院确原告的医疗费为146830.24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0元/天×37.5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7055元【1475元+60元/天×(105-12)天】。经审核,原告住院12天花费护理费1475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125元【1475元+50元/天×(105-12)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17360元(2480元/月×7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目前原告二期治疗尚未产生,故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一期治疗的误工费为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
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7、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37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伤情及医院开具的处方,其购买膝关节支具及医用腋拐计2920元属伤情所需,故本院予以确认。坐厕椅属生活用品,但不属易耗品,尚有利用价值,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床位费18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所产生的床位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日用品费5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其购买一定的日用品属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并未摔倒,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1、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2、原告主张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案件难易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黄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NC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黄泳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兴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575元、护理费6125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2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兴妹医疗费1368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55493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98173.24元;
三、被告黄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兴妹床位费180元、日用品费55元、代理费3500元,合计3735元。
四、原告其余诉请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4元,减半收取计3142元,由原告黄兴妹负担78元,被告黄泳负担3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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