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兴良与陈某某、苏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兴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被告:苏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路东方家园小区B区15-15-2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72796950B。负责人:张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兴良与被告陈某某、苏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娟、被告陈某某、被告华泰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兴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739元,诉讼中,增加诉请总额至47365元;2、被告华泰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7年10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苏丹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沿涿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涿涞路60号门前,向南右转弯下道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燃油二轮助力车刮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水县医院进行治疗。经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冀F×××××小型轿车登记在我朋友苏丹的名下,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给原告垫付3485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险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苏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本院审核认定情况: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兴良损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华泰财险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且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鉴定费,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不予支持,“三期”评定鉴定费600元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能够证实误工损失情况,被告华泰财险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被告华泰财险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200元;关于垫付款,被告陈某某主张垫付原告医疗费3485元,原告认可3000元,经本院核实,对被告陈某某的垫付款3480.75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经审核,原告黄兴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88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3800元(345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3614.3元(2198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42004.02元。综上所述,原告黄兴良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004.02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不涉及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陈某某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由被告华泰财险赔偿原告黄兴良各项损��38523.27元(42004.02元-3480.75元),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3480.7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兴良各项损失共计38523.27元,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348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某某、苏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兴良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计4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兴良负担9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首成

书记员:卢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