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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过程中,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以王晓明提交法院的起诉材料作为样材,该样材有可能是律师或他人代书,而应以王晓明所在单位的签字笔迹作为样材。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违法,故本案应发回重审。2、其向王晓明借款90000元属实,但其已于2013年7月将该款偿还王晓明。在其要求收回借条时,王晓明以借条夹在家中某本书中一时无法找到为由未返还借条,并重新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实,故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罗某辩称:1、一审法院指定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某提交的收条进行鉴定并提供样材,均符合法律规定。黄某某辩称样材可能是律师或他人代书并无任何证据。2、其发现王晓明遗留的借条后即要求黄某某还款,起初黄某某并未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也未提出王晓明向其出具了收条并有证人证实。其向法院起诉后,黄某某才向法院提交了并不是王晓明本人书写的虚假收条。如果黄某某偿还了借款,却从2013年到王晓明去世长达2年的时间里一直未要求王晓明退还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080元。一审判决认定:罗某亡夫王晓明(乳名“黑皮”)生前与黄某某系朋友,关系较好。2013年1月30日,黄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从王晓明手中借款90000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黑皮老弟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2015年10月21日,王晓明突发心肌梗塞死亡,罗某在事后清理王晓明遗物时,发现黄某某出具的借条,才知晓黄某某向王晓明借款90000元的事实,于是即持条找黄某某催讨,黄某某以该款已偿还为由拒付。罗某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某提供王晓明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90000元收条一份,证明其借款已全部还清。罗某对该收条持有异议,认为不是王晓明本人所书写,并申请对该收条进行笔迹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因双方对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依法指定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收条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8月10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黄求司鉴(2017)文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某举证的“王晓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90000元收条”字迹与王晓明检材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罗某与王晓明婚后仅生育一子,取名王有炜(27岁),王晓明的父母均已去世。一审判决认为:黄某某曾于2013年1月30日向罗某亡夫王晓明借款90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成立。黄某某辩解此款已于2013年7月2日全部偿还,并提供王晓明的收条佐证,但罗某对此收条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后经司法鉴定,该收条不是王晓明所书写。对此,黄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罗某与王晓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王晓明已死亡,该90000元一半属罗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属王晓明的遗产。在王晓明的法定继承人中,其父母均已死亡,其儿子王有炜明确放弃对本案债权的实体权利,不参与诉讼。黄某某提出本案遗漏诉讼参与人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涉案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罗某要求黄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罗某借款90000元;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如实地陈述案件事实,并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罗某以其亡夫王晓明所持借条为依据,向黄某某主张偿还借款。黄某某自认曾向王晓明借款90000元,并主张已于2013年7月将该款偿还给王晓明并提交了一张收条,但经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该收条的字迹与王晓明的样本字迹不是由同一人所写。黄某某以样本字迹可能是律师或他人代书为由,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由于该样本字迹系王晓明在2015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的(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39号民事案件的多份诉讼材料中的签名,而黄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晓明在该案中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且该签名是他人代书,故黄某某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驳回黄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未违反法定程序。此外,黄某某虽主张有证人证明其已偿还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黄某某关于其已偿还借款故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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