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内香、易迎九与刘三喜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内香,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原告:易迎九,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三喜,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内香、易迎九与被告刘三喜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被告刘三喜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内香、易迎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两原告诉至浦东新区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柳埠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120万元购房款及赔偿购房差价损失205万元。该案审理中,两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估价,并支付了评估费9,580元。2018年2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2981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判决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两原告购房款120万元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90万元,该判决业已生效。然,该案判决未对评估费予以处理,故两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刘三喜辩称,前案中评估申请由两原告提出,被告并没有申请,两原告支付评估费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对评估报告并不认可,评估无效。另,被告在前案中多次表达了其对系争房屋没有处置权,两原告亦对此明知,双方实际并无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作担保,前案判决没有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对该判决不予认可。综上,不同意两原告诉请,被告没有过错,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0万元以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05万元(房屋市场价325万元-已付购房款120万元)。该案审理中,因双方对系争房屋市场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两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于起诉日即2017年4月17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17年12月28日,评估公司出具沪富估报(2017)第597号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系争房屋于2017年4月17日的市场价格为325万元。为此,两原告支付评估费9,580元。原告对估价报告无异议,被告表示不懂评估之事,对评估报告不发表意见。2018年2月28日,法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29817号民事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取得对系争房屋的处分权,从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按约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已付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并综合合同的履行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酌定被告赔偿两原告差价损失90万元。该判决于2018年5月18日生效。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评估报告、评估费支付凭证、(2017)沪0115民初298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其在另案中支付的评估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由该案败诉一方负担。该案中,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判决解除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两原告已付购房款120万元以及酌定赔偿房屋差价损失90万元,被告作为违约的败诉一方,应当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且两原告在该案中诉请主张的系争房屋市场价格为325万元,与评估机构之后出具的评估结论一致,具有合理性,故两原告为评估系争房屋市场价格支付的评估费应属其因该案诉讼遭受的损失,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9,58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评估非由其申请,对另案判决不予认可,故评估费不应由其负担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三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内香、易迎九评估费9,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三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智永

书记员:潘宸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