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猛,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为立案、出庭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户籍地址:黄梅县。
原告黄冈与被告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的代理人肖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由于承包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过两个月偿还,但是约定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易某某未答辩。
原告黄冈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易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3.被告易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易某某向黄冈借款20000元,其中19000元由陈贵阳卡转入易某某账户,另外1000元现金支付;
4.陈贵阳身份证、与黄冈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易某某与陈贵阳是夫妻关系;
5.转账证明,拟证明黄冈通过陈贵阳账户转账19000元给易某某。
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黄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庭审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7月14日,被告易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冈借款20000元,原告黄冈通过其妻子陈贵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833)向被告易某某银行账户62×××711)转账19000元,被告易某某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黄冈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9××××4575借款人:易某某(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2××××3695乙方因工地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大写20000¥元整,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未能按照借款期限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按借款总金额的20%计收违约金及收取日1%的罚金,乙方违约应当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3人及以上误工费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本协议发生争议起诉由甲方当地人民法院处理。甲方如发现乙方在借款期内发生可能影响还款能力的任何情形,甲方有权随时收回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出借方(甲方)黄冈身份证号:电话:139××××4575借款方(乙方)易某某身份证号:电话:132××××3695湖北黄梅县小池镇段垅村一组此钱是由陈贵阳卡上转入易某某卡上签约日期:2016年7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佐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黄冈与易某某之间的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黄冈提供的易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黄冈仅提供19000元转账凭证并无向易某某支付1000元现金的相应证据,本院支持黄冈要求易某某偿还19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对黄冈要求易某某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冈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以19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劲松
审判员 宛静
审判员 周建平
书记员: 严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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