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
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王蕲林(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朱某
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
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泽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蕲林,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7583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派往广东长安客运站的工作人员,负责客运站票款结算。
2015年6月27日双方核实确认,被告下欠原告票款47583.50元,并出具欠条。
原告催收未果。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欠款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7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58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欠款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7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58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审判长:孟柏林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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