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天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191号。法定代表人:王慧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杰,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朝,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小平,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柳火群,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天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骆小平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天宏公司差欠骆小平股权转让金实际数额应为3,600,000.00元,而不是5,085,074.00元。其一,受让骆小平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股权转让金额为3,600,000.00元,不是5,085,074.00元,骆小平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与具有社会公信力的行政机关登记的协议不一致的,应当以行政机关登记的为准。其二,骆小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书》是双方为履行工商部门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而签订的,其内容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不可能突破《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三,骆小平提交的《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总额与工商部门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金额严重不符,而该协议书首页上并无天宏公司盖章,该协议书首页是虚假的,是骆小平制造、嫁接形成的。第二,原审判决违约金错误。其一,判决超出法律规定。依据我国现行合同法司法解释之规定,违约金最高额不能超过损失的130%,在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损失。本案中,在骆小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67万余元的违约金是完全错误的。其二,判决超出起诉金额。骆小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违约金的金额为512,883.00元,而原审判决违约金金额为678,121.21元,超出了骆小平的起诉金额。第三,天宏公司要求将骆小平借款1,700,000.00元本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的主张理应获得支持。天宏公司受让骆小平的股权后,骆小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天宏公司借款1,7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率,骆小平对借款事实亦当庭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原审却对天宏公司要求将骆小平借款1,700,000.00元本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完全是偏袒骆小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判决。骆小平辩称,第一,天宏公司认为转让金额为3,600,000.00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解除2016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各不追究责任。并重新达成新的转让协议。行政机关的备案合同只是一个程序,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合同。第二,关于违约金。违约金是天宏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形成的,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第三,关于1,700,000.00元借款应否抵扣的问题。骆小平与天宏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一审已经予以认定属于另一合同关系,不能予以抵销。天宏公司可以另案起诉。综上,天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骆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天宏公司支付股权受让款5,085,074.00元,违约金512,883.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决的违约金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柳火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天宏公司、柳火群承担骆小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合计287,897.85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天宏公司、柳火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4日,骆小平与天宏公司签订《湖北佳农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骆小平为甲方,天宏公司为乙方),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格,其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湖北佳农食品有限公司15%股权价值3,600,000.00元以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权。2017年9月29日,骆小平与天宏公司签订《湖北佳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骆小平为甲方,王慧梅为乙方),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湖北佳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价值100,000.00元,以10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权。双方就以上二份协议在工商部门备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7年10月22日,骆小平、天宏公司、柳火群就股权对价问题再次作出协商,并达成了新的意见,且重新签订了《协议书》(甲方为骆小平、乙方为柳火群、丁方为天宏公司),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同意将其持有的湖北佳农食品有限公司15%股权、湖北佳农物流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丁方。第三条约定丁方承诺2017年10月3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股权受让款1,660,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股权受让款1,660,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之前将全部余款1,765,074.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协议第四条约定丁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股权受让款的,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而未付款额日万分之七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第五条约定乙方同意为丁方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为2年,自丁方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担保范围为丁方应支付的价款、应承担的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以上协议骆小平及天宏公司、柳火群均签字认可。骆小平依约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天宏公司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分文未付,故骆小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骆小平与天宏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天宏公司在骆小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依约履行了义务后拒不支付股权受让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股权受让款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天宏公司应支付的股权受让款为5,085,074.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其违约金应从违约之日即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1日分别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8年6月20日,以年利率24%计算应为678,121.72元。骆小平请求天宏公司支付股权受让款5,085,074.00元,违约金512,883.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决违约金计算之日还清之日止),依法予支持;本案诉讼费53,00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律师代理费287,897.85元,合计345,899.85元,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所签协议中对担保责任有所约定,故骆小平请求判令柳火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天宏公司主张骆小平向其借款1,700,000.00元应予以抵扣,因该款涉及另一宗土地纠纷,应另案诉讼进行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七)、(八)项之规定判决:一、黄冈市天宏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骆小平股权受让款人民币5,085,074.00元,支付违约金678,121.72元(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后期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承担律师代理费287,897.85元,合计6,051,093.57元;二、驳回骆小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58,002.00元由黄冈市天宏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柳火群承担(该款骆小平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黄冈市天宏商贸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骆小平)。二审期间,骆小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公证书》,用以证明1,700,000.00元的借款是基于另一合作关系所形成,与本案股权转让没有关系。关于骆小平提交的证据。天宏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只能证明包括骆小平在内的五方当事人共同投资,虽然协议约定向银行贷款之后的金额由五方按照出资比例使用,但是本案诉争的1,700,000.00元与《公证书》中《协议书》约定的银行借款没有关联。本院审查认为,骆小平提交的《公证书》系黄冈市公证处对天宏公司、柳火群、骆小平、余永高、王慧民五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所出具的《公证书》,该《协议书》约定了五方当事人共同出资竞买不动产、利用该不动产抵押贷款并分配使用、偿还等事项,虽然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天宏公司下欠骆小平股权转让款的金额;2、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骆小平向天宏公司借款本息应否在本案中抵扣。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诉辩观点评析如下:关于天宏公司下欠骆小平股权转让款的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7年9月29日,骆小平分别与天宏公司签订《湖北佳农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与王慧梅签订《湖北佳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湖北佳农食品有限公司15%的股权按照认缴注册资本3,600,000.00元转让给天宏公司,将其持有湖北佳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认缴注册资本100,000.00元转让给王慧梅。2017年10月22日,骆小平与天宏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湖北佳农食品有限公司15%的股权、湖北佳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天宏公司,价款共计5,085,074.00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当事人签订多份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不一致且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综合协议订立的目的、具体内容、相关辅助性证据、日常生活经验来考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款。就本案而言,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款应为5,085,074.00元,而非3,600,000.00元。首先,对比两份协议与《协议书》,《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分别支付骆小平转让费3,600,000.00元、100,000.00元,当日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3,600,000.00元、100,000.00元正是骆小平在两公司分别认缴的注册资本。《协议书》对股权转让标的、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及金额、逾期付款责任等的约定均很明确。而且两协议签订在前,《协议书》签订在后。由此可见,该两份协议只是为满足股权变更登记备案需要而签订,没有体现真实的股权交易价款、支付期限及金额、违约责任等。其次,《协议书》中约定解除2016年4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骆小平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及合理解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王慧梅系天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本人取得湖北佳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10%的股权后仍以天宏公司名义与骆小平签订《协议书》,足以说明天宏公司及王慧梅均认可《协议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因此,天宏公司上诉称“天宏公司差欠骆小平股权转让仅实际数额应为3,600,000.00元,而不是5,085,074.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骆小平辩称“天宏公司认为转让金额为3,600,000.00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签约、适当履约。骆小平与天宏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丁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股权受让款的,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而未付款额日万分之七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该约定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天宏公司作为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骆小平主张违约金合理,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及合同履行情况,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如按照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则不足以体现对违约方的惩罚。骆小平起诉时主张“违约金512,883.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3月23日),请求判决违约金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为678,121.72元,两者的差别是计算的截止日期不一致,因骆小平主张起诉之日后仍需继续计算违约金,故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金额。因此,一审判决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天宏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约金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骆小平向天宏公司借款本息应否在本案中抵扣的问题。
上诉人黄冈市天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小平、原审被告柳火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杰,被上诉人骆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柳火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该条规定的是法定抵销权,其构成要件为:(1)须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须双方所负债务种类相同;(3)须双方债务均到履行期;(4)须双方抵销的债权、债务均是合法的。抵销权属于形成权,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天宏公司主张以骆小平向其所负的借款债务与其向骆小平所负的股权转让债务抵销,由于借款本息没有确定的数额,且涉及双方之间另一法律关系,故天宏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主张抵销1,700,000.00元借款的本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2.00元,由黄冈市天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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