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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帝某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冈市帝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53号3幢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大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荣、陈卫婷,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立,黄州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冈市帝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某置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某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修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退款利息损失暂计145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24天)。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25号2楼房屋进行拆迁、还建和补偿,原告承诺在完××与××大道××共48户住户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合同》后,支付被告装修补偿款50000元;如因政策原因导致原告先建后拆的不能对该块地进行还建的,原告应在7天内通知被告,本合同自动终止,原告应将所有复印件交还给被告,被告无条件归还已收取的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50000元装修补偿款,但因政策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合同签约地块进行还建。原告遂于2018年4月1日书面通知被告,原《房屋拆迁还建合同》解除,同时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已收到的全部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之诉回避了客观形成的事实;二、被答辩人将自身怠于履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转嫁给答辩人不应被支持;三、被答辩人诉状称:“因政策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合同签约地块进行还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
原告帝某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还建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现房所在地处还建动迁补偿商品房,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及解除后被告无条件退款;
2、定金领取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补偿款50000元;
3、通知函、EMS快递单、快递投递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发函通知被告合同解除,并要求限期退还已收取款项;
4、黄冈市城乡规划局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复函、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宗地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黄州大道与赤壁大道交汇处东北角还建地块规划性质为商业用地,原告取得该地块使用权后不能建设住宅用于拆迁还建。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形成的,事实是双方合意产生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资金是双方约定产生的;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通知书上面记载的地址均不是本案被告的位置,工行的宿舍楼的门卫已经辞退了,门卫签收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当事人至今没有签收;证据4中复函是复印件,我方对复印件证明的事实不发表意见,确认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确认书只是证明了原告依规取得了地块,不能证明这块地不能建设,建设规划许可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建设用地上内容载明建设用地事实是成立的、存在的,根据许可证上内容没有写明用地不能建设的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3不能印证原告已收到被告送达的通知函;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拆迁还建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取得补偿款50000元的关联责、权、利及被告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
3、《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黄政办发(2010)43号文件》,证明政府旧城改造的范围包括幼树湾及合同所指建设项目为准建项目;
4、《黄冈市区幼树湾旧城改造指挥部黄幼指(2013)01号〈关于幼树湾旧城改造征收安置补偿方案〉2013年5月8日》,证明包括被告在内的市工行职工宿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其房租费损失客观存在;
5、《黄冈市区幼树湾旧城改造手册》,证明该手册布局图标明的项目所在地位于本案合同标的物的事实;
6、《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证明市工行职工宿舍租住居民共同推荐代表信访反映要求按合同履行义务;
7、黄冈市城乡规划局于2016-11-02作出黄规函(2016)362号《关于〈黄冈市黄州区工行宿舍要求按棚户区改造合同履行拆迁还建补偿〉的回复》,证明黄冈市区城市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小组“关于幼树湾北片区改造项目的认定意见幼树湾北片区域分为一期二期建设”。
原告帝某置业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法院依法审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法院依法审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非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约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并非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约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3、4、5、6、7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原告帝某置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25号2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37)进行拆迁、还建和补偿,原告承诺在完××与××大道××共48户住户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合同》后,支付被告王某某装修补偿款50000元;如因不可抗力或政策原因导致原告先建后拆的不能对该块地进行还建的,原告应在7天内通知被告,本合同自动终止,原告应将所有复印件交还给被告,被告无条件归还已收取的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装修补偿款。2018年4月1日,原告通过EMS邮寄快递(单号为1080100990429)一份,特快专递单据中载明:收件人王某某,签收人为郑春,备注:关于《房屋拆迁合同》装修款退还通知,邮件上记载“拒收”。原告以其2018年4月1日书面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合同》已经解除为由,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已收到的全部款项,遂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帝某置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帝某置业公司认为因政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而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向被告王某某邮寄的快递单记载“签收人为郑春”,邮件上记载“拒收”,备注载明:关于《房屋拆迁合同》装修款退还通知,该单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已收到原告解除《房屋拆迁还建合同》通知及原告解除《房屋拆迁还建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被告王某某,亦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合同》尚未解除。原告主张双方合同解除后由被告退还装修补偿款50000元及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冈市帝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黄冈市帝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峰

书记员: 曾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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