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旭龙公司院内。机构代码:77077070-6。
法定代表人:郑双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爱民。
委托代理人: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县迎宾大道840号。机构代码:79057866-6。
代表人:姜云贤。
委托代理人:曹懿。
原告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艳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上午7时许,原告公交公司聘请的司机严招平驾驶鄂J×××××牌号客车在龙感湖管理区洋湖办事处路段超车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梁成章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使两车受损,梁成章受伤。原告公交公司将梁成章送往九江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小腿面积皮肤软组织剥脱落”,住院97天。2013年5月20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感湖直属大队向事故双方当事人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招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9月6日,严招平和梁成章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由严招平一次性赔偿梁成章各项损失114350元,随后由原告一次性为严招平付清全部款项。鄂J×××××牌号客车于2013年3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原告公交公司在赔付受害人损失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理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644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鄂J×××××牌号客车于2013年5月14日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交强险投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各一份,拟证明鄂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3、梁成章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受害人梁成章的医疗费用损失。
4、电动车修理费收据、拐杖、护理用品收据,拟证明受害人梁成章的财产损失和必要用品费用损失。
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为了治疗受害人梁成章共支付交通费1500元。
6、车辆行驶证、严招平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严招平系合法驾驶车辆。
7、梁成章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的身份情况。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赔偿受害人梁成章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向原告理赔。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和扩大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范围。
被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交强险投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的部分用药不在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
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中不符合合同约定用药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门诊急诊费用发票因无相关证明不予认可,对龙感湖医院160元处置费用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的拐杖费用认可,对证据五的交通费只认可1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七、八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中龙感湖医院的处置费因无病历证明不予认定,其他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鄂J×××××牌号客车于2013年3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2013年5月14日上午7时许,原告公交公司聘请的司机严招平驾驶鄂J×××××客车在龙感湖管理区洋湖办事处路段超车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梁成章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使两车受损,梁成章受伤。原告公交公司将梁成章送往九江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小腿面积皮肤软组织剥脱落”,住院97天,共支付医疗费87554元。2013年5月20日,经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感湖直属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招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9月6日,严招平和梁成章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由严招平一次性赔偿梁成章各项损失114350元,随后由原告公交公司一次性为严招平付清全部款项。后原告公交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核定医疗费,但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保险人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受害人梁成章的损失经依法计算和核准为:医疗费87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天×97天);护理费为6278元(23624元/年×97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940元(20元/天×97天);交通费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拐杖费98元,共计103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877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78元、交通费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拐杖费9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43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67475.20元(84344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公交有限公司1877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公交有限公司67475.20元,共计8625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树龙
书记员: 章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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