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冈康某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康,总经理。
住所地团风县城南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御和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念,总经理。
住所地团风县团方路。
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冈康某包装有限公司(简称康某公司)诉被告湖北御和堂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御和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银林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旺南,被告御和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包装产品,欠款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御和堂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50267.41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3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银林
书记员:孙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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