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冈恒信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喜、马泽华,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注册号:421100000039039。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青砖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其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赵其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宋彦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镇贲县人,住吉林省镇贲县。
原告黄冈恒信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赵其华、宋彦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恒信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赵其华、宋彦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冈恒信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961702.35元及迟延履行金。2、判令被告刘某、赵其华、宋彦发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担保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价格、交货地点及结算方式等条款。原告依约履行供货后,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双方于2016年10月最后结算还下欠原告货款961702.35元。另原告得知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及各股东为了规避行政处罚,逃避债务,公司早已停止生产。综上,原告认为依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而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躲避债务逃脱处罚而停产。故被告刘某、赵其华、宋彦发作为公司股东应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冈恒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烟煤,且双方对购销烟煤已据实结算,被告在《客户往来对账单》上签字加盖公章,即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61702.35元。因此,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但在《客户往来对账单》上并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故原告主张货款迟延履行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刘某、赵其华、宋彦发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公司股东应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冈恒信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61702.35元。
二、被告刘某、赵其华、宋彦发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冈恒信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7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17元,由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红涛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人民陪审员 张亮文
书记员:罗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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