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林一凡,经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彭虎、上海品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前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松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2018年9月20日,经原告黄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撤回对被告平安松江支公司的起诉。2018年11月12日,经原告黄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昆山兰柏旺智造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柏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8年12月5日,经原告黄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撤回对被告彭虎、品前公司、兰柏旺公司的起诉,且于当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太平苏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太平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6,081.95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55,650元,且放弃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10时23分许,在G15西侧1303.7KM处,被告彭虎驾驶的沪AZXXXX小型专用客车与案外人金某某驾驶的沪J9XXXX小型轿车、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苏E1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沪AZXXXX小型专用客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彭虎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朱某某无责。经查,沪J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苏E1XXXX小型轿车在太平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沪J9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该车与原告所乘车辆发生碰撞,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太平苏州支公司书面辩称,苏E1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对于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5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8年5月21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2个月。
沪J9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上海圣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交强险无责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苏E1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孙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驾驶员信息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彭虎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金某某及朱某某无责。事故无责方金某某及朱某某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太平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太平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鉴定为XXX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按照本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主张残疾赔偿金55,65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赔偿金额的确定
上述残疾赔偿金已超出本案两份交强险无责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元,由被告太平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1,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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