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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7层、8层。
代表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汝南县。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河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1日,赵某某驾驶豫A×××××小型越野车沿驻马店市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委东门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某某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94元。次日,黄某某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血胸。2016年1月12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41865.2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2259.29元。庭审中,黄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2016年4月8日,黄某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黄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黄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子黄佳鑫出生于2001年1月6日,其女黄一迪出生于2006年9月3日。黄某某父亲黄世福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49年9月9日,其母李杏华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50年11月9日。庭审中,黄某某提交购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2009年10月29日,黄某某以安亮的名义购买位于驻马店市园林处家属院8号楼西单元501住房一套。2016年1月9日,驻马店市园林小区安心安居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小区501住户黄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在此小区居住至今。2016年1月11日,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属实证明。2016年1月16日,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出具情况属实证明。2016年3月30日,驻马店市开发区高凯农家菜馆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黄某某在其饭店从事厨师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从2015年12月21日停发工资至今,发生事故前,月工资3400元。2016年3月31日,驻马店市第十中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黄佳鑫于2013年9月1日在其校就读至今。2016年3月28日,驻马店市第二十四小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黄一迪于2012年9月1日在其校就读至今。2016年4月21日,湖北省安陆市赵棚镇团山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黄世福、李杏华育有四个子女。诉讼中,赵某某提交(2016)驻仲交调字第2号仲裁调解书及收条一份,证明黄某某与赵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达成赔偿协议。黄某某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豫A×××××小型越野车实际车主是张翔岭,事故发生时由赵某某驾驶该车辆,赵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安某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12月21日,赵某某驾驶豫A×××××小型越野车与黄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安某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42259.29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21天,计款420元。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21天,计款21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42889.29元,由于黄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该款由安某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黄某某及其子女黄佳鑫、黄一迪身份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黄某某提供的购房协议,驻马店市园林小区安心安居物业有限公司、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民委员会、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驻马店市第十中学、驻马店市第二十四小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黄某某及其子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黄某某父母黄世福、李杏华系农业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计算20年,黄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同时根据黄某某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为14103.31元:其中,黄某某父亲黄世福抚养年限为14年,计款2253.34元(6438.12元/年×14年×10%÷4人)。母亲李杏华抚养年限为15年,计款2414.30元(6438.12元/年×15年×10%÷4人)。儿子黄佳鑫抚养年限为3年,计款2358.92元(15726.12元/年×3年×10%÷2人)。女儿黄一迪抚养年限为9年,计款7076.75元(15726.12元/年×9年×10%÷2人)。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计算为住院21天,计款1638.12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计算109天,计款7284.02元(24391.45元/年÷365天×109天)。黄某某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费可以按照月工资3400元计算,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赵某某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酌定为250元。以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六项共计75558.35元,该款由安某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综上,安某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558.35元。原审法院判决: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555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黄某某负担250元,由赵某某负担1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小型越野车与黄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黄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在安某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某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及其子女黄佳鑫、黄一迪身份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黄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购房协议,驻马店市园林小区安心安居物业有限公司、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民委员会、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驻马店市第十中学、驻马店市第二十四小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黄某某及其子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在城镇。原判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安某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的赔偿标准计算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损失数额,理由不足,对其上诉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安某财险河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书记员:刘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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