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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冠亮与罗玉平、潘燕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冠亮,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玉平,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潘燕,女,199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思琰,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任国良,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任国耀,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任国雄,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伦,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国芬,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冠亮与被告罗玉平、潘燕、任思琰、任国良、任国耀、任国雄、任国芬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人民陪审员张琳、人民陪审员顾凤瑾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冠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被告罗玉平、潘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被告任国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思琰、任国良、任国耀、任国芬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6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1日,原告在案外人赵某某的居间介绍下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任国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任国平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70,000元,首期付款250,000元。因系争房屋为动迁房,无法立即过户,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系争房屋作抵押。同时,任国平的朋友即黄承亮夫妇为任国平的履约行为做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次日,双方一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登记完成后,原告当场支付任国平现金190,000元,剩余60,000元因当时无现金而延期支付。原告同意任国平对系争房屋返租申请。当天下午,原告与任国平到赵某某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末,系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但任国平一直推诿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后任国平与原告失去联系。2016年,罗玉平曾找到原告称任国平已过世并要求加价,遭到原告拒绝。原告准备起诉任国平的继承人,但因无法查实任国平继承人身份而暂时搁浅。后原告收到罗玉平、潘燕的抵押权纠纷民事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才得知2016年1月,罗玉平、潘燕、任思琰、任仁彪(已过世)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由法院出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归罗玉平、潘燕所有。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没有通知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参与诉讼,直接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任仁彪之妻宋菊英于1995年4月29日过世,任国良、任国耀、任国雄、任国芬系任仁彪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知悉上述情况后,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任国平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15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玉平、潘燕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使撤销权六个月的除斥期间。(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6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错误。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民事权益受损,其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任国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与被告罗玉平、潘燕的答辩意见一致。另任国雄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任国雄未参与(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66号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且该继承纠纷案件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任思琰、任国良、任国耀、任国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罗玉平与任国平(2015年2月死亡)于2009年5月登记再婚,潘燕系罗玉平与前夫生育的女儿。任思琰系任国平与前妻生育的女儿。任国平的父母任仁彪(2017年4月死亡)、宋菊英(1995年4月死亡)生育四子一女即任国平、任国良、任国耀、任国雄、任国芬。
  2007年10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任国平名下。2009年6月18日,系争房屋登记了他项权利(抵押),抵押权利人为黄冠亮、债权数额2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09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
  任国平死亡后,2015年7月,任仁彪、任思琰向本院起诉罗玉平、潘燕要求继承任国平名下的系争房屋,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66号。该案经审理、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出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协议的内容为:“一、现在被继承人任国平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罗玉平、潘燕共同共有;二、原告任思琰、任仁彪于2016年1月17日前配合被告罗玉平、潘燕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罗玉平、潘燕承担;三、被告罗玉平、潘燕于办理完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当日支付原告任思琰、任仁彪房屋折价款40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计6,550元(原告任思琰、任仁彪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罗玉平、潘燕所负之款于2016年1月17日前支付原告任思琰、任仁彪”。任思琰、任仁彪于2016年4月、5月收到罗玉平、潘燕支付的房屋折价款共计400,000元。
  2017年7月,罗玉平、潘燕向本院起诉黄冠亮,要求黄冠亮协助罗玉平、潘燕注销设立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人为黄冠亮的抵押权登记,后罗玉平、潘燕撤回起诉。2017年8月11日,黄冠亮、关玉娥(黄冠亮妻子)向本院起诉罗玉平、潘燕、任思琰、任国良、任国耀、任国雄、任国芬要求撤销(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66号民事调解书,后黄冠亮、关玉娥撤回起诉。
  另查明,2009年6月11日,黄冠亮与任国平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协议,约定任国平将系争房屋以270,000元卖给黄冠亮;黄冠亮支付任国平定金250,000元;任国平收到定金后即交钥匙给黄冠亮;任国平同意将产权房交给交易中心作为抵押等。2009年6月12日,黄冠亮与任国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黄冠亮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任国平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月租金700元。当日,任国平出具收到黄冠亮支付系争房屋购房定金190,000元的收条。2009年8月4日,任国平出具收到黄冠亮支付系争房屋购房定金60,000元的收条。2018年3月,黄冠亮、关玉娥向本院起诉罗玉平、潘燕、任思琰、任国良、任国耀、任国雄、任国芬,要求确认黄冠亮、关玉娥与任国平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152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冠亮与任国平于2009年6月11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驳回黄冠亮、关玉娥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66号民事调解书、(2018)沪0115民初15292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第48960号民事裁定书、买卖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抵押人死亡,由其继承人继续履行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被继承人任国平生前与黄冠亮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协议,将房屋转让给黄冠亮。任国平还将系争房屋抵押给黄冠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30日。被继承人任国平2015年2月死亡时,系争房屋登记在任国平名下,为任国平的遗产,故其法定继承人任思琰、任仁彪有权就系争房屋的继承起诉任国平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罗玉平、潘燕。该继承纠纷案件经法院立案受理后,任思琰、任仁彪与罗玉平、潘燕就继承任国平遗产即系争房屋的分割达成协议,接受继承任国平的遗产。任国平就系争房屋的抵押若现仍应向黄冠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则应由任国平的遗产继承人向黄冠亮履行。任思琰、任仁彪与罗玉平、潘燕在继承纠纷案件审理中达成的协议,系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协议内容虽未涉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相关内容,但并非因此免除了任国平遗产继承人若需则应向黄冠亮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故本院出具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6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未发生错误。黄冠亮未参加继承纠纷案件诉讼,其民事权益未受影响。若黄冠亮就购买系争房屋涉及买卖协议履行等方面与相关义务人产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若黄冠亮就系争房屋抵押权的行使与相关义务人产生争议,亦可另行主张权利。故黄冠亮要求撤销(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66号民事调解书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任思琰、任国良、任国耀、任国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冠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0元(原告黄冠亮已预交),由原告黄冠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凤瑾

书记员:钱伟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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