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冬冬
张金发(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潘魁
原告黄冬冬。
委托代理人张金发,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魁。
原告黄冬冬与被告潘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发与被告潘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赔偿标准,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从事水果经营,故其误工收入的计算应以2014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护理人工资为每月3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一人护理,原告方仅提交护理人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对护理费依据其户籍性质计算,即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与计算依据均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154.58元;2、护理费16天*9102元/年÷12个月÷30天=405元;3、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4、误工费16天*32544元/年÷12个月÷30天=1446元;5、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6205.58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冬冬各项损失共计16205.58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赔偿标准,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从事水果经营,故其误工收入的计算应以2014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护理人工资为每月3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一人护理,原告方仅提交护理人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对护理费依据其户籍性质计算,即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与计算依据均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154.58元;2、护理费16天*9102元/年÷12个月÷30天=405元;3、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4、误工费16天*32544元/年÷12个月÷30天=1446元;5、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6205.58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冬冬各项损失共计16205.58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周宝康
审判员:常景志
审判员:张振常
书记员:田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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