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以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军,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
原告黄冬明与被告王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冬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29,569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则由被告王建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8年5月20日11时50分,被告王建军驾驶牌号为苏HN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徐家汇路肇周路将原告撞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王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67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日用品费90元。
被告王建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曾为原告垫付了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的赔偿金额;愿意赔偿误工费12,100元;不同意赔偿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11时50分,被告王建军驾驶牌号为苏HN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徐家汇路肇周路将行人原告撞倒致伤。为此,原告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2,679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王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冬明无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冬明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肇事的苏HNXX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建军,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军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王建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军曾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鉴定费的赔偿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的赔偿金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王建军同意赔偿原告日用品费,可以准许。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2,67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日用品费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冬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共计26,479元;
二、被告王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冬明3,090元;
三、原告黄冬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建军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原告黄冬明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269.50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邵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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