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冬明,男,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雪,女,198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主要负责人:郑建利,总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主要负责人:王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星,男。
原告黄冬明与被告李晓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李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7,600元、评估费1,474.24元、牵引费300元、送货费180元,合计29,554.24元,其中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晓雪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车损金额变更为19,760元,其余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15时45分许,在奉贤区八字桥路横泾港桥东9米处,被告李晓雪驾驶浙CKXXXX轿车与黄晓晖驾驶的沪CGXXXX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黄冬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晓雪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浙CKXXXX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李晓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CKXXXX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发后垫付过1,475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浙CK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浙CKXXXX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损认可19,500元,评估费不承担,牵引费认可50元,送货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浙CKXXXX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经评估,原告车损价值为19,760元,原告因此还支出评估费1,474.24元、牵引费300元、送货费180元;4、被告李晓雪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47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沪CG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黄晓晖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李晓雪的驾驶证复印件、浙CK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牵引费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晓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分别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晓雪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车损19,760元,由第三方评估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1,474.24元、牵引费300元、送货费180元,系事故导致的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1,714.24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车损2,00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车损17,760元以及评估费1,474.24元、牵引费300元;送货费1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晓雪负责赔偿。鉴于被告李晓雪已经垫付1,475元,原告应当返还1,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冬明损失2,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冬明损失19,534.24元;
三、原告黄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晓雪垫付款1,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计171元,由被告李晓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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