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系黄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89-23号。负责人:曹艳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某某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赔偿损失72038.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7时25分,叶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陵园路由北向南左拐弯向东时,与行人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黄某某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法院。叶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黄某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垫付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对黄某某主张的损失,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20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复印费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某某因本起事故至泰兴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9833.40元,门诊医疗费1294.40元,合计21127.80元。2018年5月15日,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某某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椎体压缩程度大于1/3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某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被告叶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某某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M×××××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黄某某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平安财保泰州公司予以赔偿。关于黄某某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黄某某主张21127.80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虽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交强险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黄某某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该辩称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某某主张600元。黄某某住院20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3.营养费,黄某某主张1800元。营养期限计算6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黄某某主张12000元。黄某某要求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东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以加工销售水面为业,黄某某主张的标准不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限计算150天,误工费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5.护理费,黄某某主张6400元。黄某某要求按80/天计算护理费,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计算60天,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黄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黄某某主张21811元,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某主张5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4000元。8.交通费,黄某某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黄某某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400元。9.黄某某主张复印费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65738.80元,由平安财保泰州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黄某某55738.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黄某某55738.80元。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410元,由叶某某负担(此款由黄某某垫付,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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