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冬梅,女,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骏杰,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黄冬梅与被告吴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微粒贷利息2,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日、12月4日向被告出借70,000元、100,000元,其中140,000元是原告向微粒贷借款所得,现原告已清偿微粒贷借款本息。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吴骏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30,000元、40,000元。
同年12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0元、50,000元。
以上事实,有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转账170,000元,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该170,000元并支付微粒贷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冬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黄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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