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凌华,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勇,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俊,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原告黄凌华与被告闫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凌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俊归还借款43,000元;2、判令被告闫俊偿付逾期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6年8月,原、被告及另三人合伙经营美发店。2016年12月26日,被告以在重庆老家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三个月内归还。2017年年底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陆续以美发店合伙分红归还借款共计7,000元。2018年5月,被告因个人原因不来上班,也不支付房租及员工工资等,故不再产生合伙分红。2018年8月,被告应原告要求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借款43,000元,承诺于2018年11月前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闫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为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3,000元,承诺于2018年11月前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明细等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凌华借款43,000元;
二、被告闫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凌华逾期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闫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董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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