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凌寅,女,198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倪夏景,男,198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黄凌寅与被告倪夏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凌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夏景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凌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96,8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审理中,原告追加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欠案外人施建忠100,000元,后原告已还清,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写明“婚后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受、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6,819元,故涉讼。
被告倪夏景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婚后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受、偿还”。2017年12月,案外人施建忠起诉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12月20日,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沪0151民初1175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协议第二项载明“被告倪夏景、黄凌寅共同偿还原告施建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因原、被告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施建忠申请执行。2018年7月25日,原告黄凌寅与案外人施建忠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第二项载明“上述款项法院已强制扣划倪夏景人民币4,581元,强制扣划黄凌寅人民币2,591元,黄凌寅家属代黄凌寅向法院交付30,000元,余款人民币62,900元黄凌寅于2018年7月30日前交至法院案款账户……”,第四项载明“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400元由黄凌寅、倪夏景负担,先由黄凌寅全额支付”,第五项载明“被执行人黄凌寅保留对倪夏景追偿的权利”。原告已归还案外人施建忠欠款95,419元并支付执行费1,400元,共计96,819元,现原告要求追偿,故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2017)沪0151民初11755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代收诉讼费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所证实。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与案外人施建忠就民间借贷纠纷已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就还款事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另外,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也达成了婚后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受、偿还的协议,故各方应恪守履约。本案中,原告已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其应当支付的债务执行款96,819元。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夏景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夏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凌寅代偿债务款人民币96,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0元,由被告倪夏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惠平
书记员:黄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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