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凤华,女,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静雯,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丹,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随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飞。
原告黄凤华与被告上海随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项目技术培训费等相关费用合计14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变更为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6月29日解除。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特许加盟被告的“鲜动力”相关经营技术体系,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等相关费用148,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未进行商务备案,不具备“两店一年”,故被告属于违法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行加盟活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同时,被告在签订《服务协议书》时,未向原告如实进行信息披露:比如隐瞒存在诉讼情况,未如实披露其不是“鲜动力”商标的持有人。被告还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此外,合同未约定原告应享有的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因此,影响了原告对被告所拥有的经营资源价值、是否能够订立合同以及相应的合同对价等作出真实的意思判断,且原告自订立合同后没有利用被告的任何经营资源,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解除合同的依据为: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冷静期的规定;2.被告无相应特许经营的资质,未备案,未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3.被告未披露相关诉讼信息,商标持有信息;4.被告存在合同3.2.6约定的事项未做到,未签订订货合同的违约事项。
被告上海随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区域的代理合同,原告可以开单店是被告附加赠送的,代理合同中被告不接受原告单方面弃约;2.原告至被告处考察,亲尝被告开发的食品,看过被告包装设计的店面展示效果后,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在被告未发生过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弃约,被告不同意;3.被告有“鲜动力”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若查询商标持有人的信息,有被告的备案,原、被告双方是代理合同,与特许经营备案是两码事;4.诉讼等信息,在原告没有询问的情况下,被告无义务主动提供。原告尚未开店,被告也不可能做合同3.2.6约定的事项去签订订货合同。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1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合作服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就乙方申请甲方为其进行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以及店面装修设计服务等事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1.1餐饮项目名称:鲜动力。1.2.2项目标识“区域使用服务”,即甲方同意乙方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乙方在该区域设立店面时并拟使用本合同项目标识时,应事先告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同意。该区域为双方签约时的行政区划范围为准,如在本合同服务期限内,该区域行政规划发生变化的,则乙方的区域使用范围仍以本合同签订时为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项目标识跨越合作区域范围从事本协议指定项目或其它项目的经营,否则视为违约。1.3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1.4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148,0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时即生效,乙方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1.5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年需向甲方支付项目服务费5,000元。本合同期服务费共免5年服务费。2.1乙方可以在本合同1.2.2项约定范围内,向甲方推荐其他餐饮投资者并促成甲方与客户签订合作合同书或类似合同文件,同时,甲方也可利用其相应资源协助乙方招募意向客户,最终只能由甲方为客户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培训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2.2乙方根据合同1.2.2项获得代理权后,可委托甲方在该区域发展其他合作商户,甲方在其代理区域每发展一家商户需按照合同金额的20%奖励乙方。乙方收取甲方返点金额的视为乙方已经同意委托甲方在其代理区域发展其他合作商户。2.3乙方推荐给甲方并促成意向客户与甲方签约的,甲方按照合同金额的50%奖励乙方。2.4采用1.2.2项方式合作的客户享受其代理区域内物料销售10%的返点。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1.1甲方的项目标识甲方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利。3.1.3甲方对乙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项目标识系统(CIS)的应用和规划安装有指导权。3.2.1甲方应提供本协议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3.2.2甲方应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3.2.3甲方应为乙方培训3名技术人员。3.2.4甲方应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3.2.6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的次日与本合同的设备材料制造商签订订货合同。以此保证甲方能按时按量提交乙方经营所需的相关设备。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3.1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本合同1.2条款约定的方式免费使用甲方商标的权利。3.3.2享有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运营指导服务和产品技术升级服务。3.3.3享有甲方为其提供店面装修的平面设计图和效果图的权利。3.4.1乙方在经营中使用甲方项目标识,但不得利用相同名称、图形来表现乙方所有的其它商号或项目名称。3.4.7自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正常开展营业,并将店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店铺的装潢与内部布置的彩色照片报甲方备案。甲方据此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及售后服务。乙方必须在经营场所的门头显示甲方的咨询热线XXXXXXXXXX。3.4.8若乙方在12个月内没有展开正常的营业活动或营业后没有根据前项规定将相关资料向甲方备案的,即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合同约定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甲方不予退还。4.5合同在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鲜动力”名称,并立即拆除乙方原有带有“鲜动力”字样等一切含甲方名称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否则,已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乙方还应承担不低于投资总额50%的赔偿金。《合作服务协议书》还对声明及保证、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商业秘密保护等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及次日共支付给被告148,000元。之后,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未在商务部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鲜动力”商标的注册人并非被告,被告有诉讼信息在网上。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8年6月18日向上述协议书载明的被告方的合同经办人黄某某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抗辩被告未得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信息,且黄某某无权代表被告确认解除合同,也未告知原告有解除合同的请求。
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尚未开店,尚未使用被告的资源。被告陈述其为了履行涉案协议,接送原告到被告公司,安排专业项目讲解员解读产品,提供系列项目产品供原告品尝,被告的客户问询原告是否需要做新店启动运营,提供后期服务跟进工作,被告还在网络上推广项目。原告认可其到被告公司,由被告接送,但认为被告的其他工作均不是为原告特定的,系被告正常的经营活动。
另查明:第XXXXXXXX号“鲜动力”商标的注册人原为常熟三盈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注册在第43类商品上的“鲜动力”商标免费独占许可给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家人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商标转让至壹家人公司名下止。2017年7月29日,壹家人公司将该商标授权给被告使用,授权期限自2017年7月9日至2027年4月20日止,授权类型为普通授权,授权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2018年3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了壹家人公司。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壹家人公司将“鲜动力”商标授权给被告的授权书的真实性,委托法院核实。关于普通授权问题,被告表示庭后会向法院作出说明,庭审后,被告补交了一份壹家人公司将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被告的授权书。
又查明:被告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及其公司的《运营标准手册》,以证明其与其他人签订的是单店的技术服务合同,而与原告签订的是区域服务合同。《运营标准手册》涉及店铺选址、开店流程、设计装修、办证流程、人员招募与人员管理等方面的内容。而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其的鲜动力可行性计划书中则提到了加盟的内容,原告与被告方客服及黄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谈到想加盟“一点点”,被告方动员其加盟“鲜动力”。
还查明: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收到起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服务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收据、特许经营和商标备案查询材料、裁判文书网上查询材料、鲜动力可行性计划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被告提供的鲜动力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转让证明、《合作服务协议书》、《运营标准手册》,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合作服务协议书》的性质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二、原告是否可以解除涉案协议书;三、原告主张的金额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三个要素:一是特许人要有特许经营资源的许可;二是要依照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三是被特许人需要支付对价。根据涉案《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系特许经营合同,不是被告抗辩的区域代理合同,理由如下:1.涉案协议书的名称虽为“合作服务”,条文中有“区域使用服务”的表述,但涉案协议书内容并非约定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作为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并非是我国民法意义上的“代理”概念,不产生民法上代理的法律后果。涉案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自营餐饮店面使用被告的项目标识,同时又约定原告可在该区域范围内向被告推荐其他餐饮投资者并促成被告与客户签订合作合同或类似合同文件,并获得报酬,故涉案协议书所谓的“区域使用服务”实为原告可以在约定区域内开设“鲜动力”加盟店,同时可以有偿帮助被告发展其他的加盟店,被告给原告的是区域性的特许经营许可。2.涉案协议书约定原告开设的经营店及原告推荐发展的经营店均使用被告公司统一项目标识、商标、装修,原告在门头要显示被告的咨询热线设备,被告还需为原告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等,故涉案协议书涉及到特许经营资源的许可。3.经营模式是指企业对其在生产、运营中涉及的各种资源进行组织、整合的方式,具有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的特点。本案被告享有为原告提供店面装修的平面设计图和效果图的权利,即要求原告的店铺装修风格符合被告的统一标准,被告还提供物料,为原告的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等,还提供给原告鲜动力的可行性计划书等,故原告须依照被告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在约定区域内推荐的其他餐饮投资者签订合作合同或类似合同的约定,证明其他投资者也将在被告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4.原告为取得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行政区划范围的经营权,需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148,000元。该费用虽未明确是加盟费,但依据合同标注的“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其性质就是取得加盟资格的对价。综上分析,涉案协议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系区域特许经营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在规范管理特许经营合同的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中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及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形,但因管理条例系具有强制性的行政管理法规,不是法律,故对于管理条例中解除合同条款的适用,还应结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予以综合判断。管理条例之所以规定信息披露制度,目的在于规范特许经营市场,防止特许人仗掌握经营项目之优势,采用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之手段,诱骗被特许人在未了解真实的情况下草率签约,从而使被特许人的合同利益失衡。据此,本院认为直接关系到被特许人签约与否、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核心信息,是管理条例规定的被特许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的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本案中,被告未披露特许经营备案信息、未披露两店一年的信息,致使原告对被告的经营模式是否较为成熟、经营资源是否丰富,是否具备可复制性产生疑虑,遂在冷静期内行使单方解除权,于法不悖,本院当予支持。
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因无证据证明曾在2018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主张,故要求本院确认被告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合同。经查,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主张,该诉状副本于2018年6月29日送达至被告,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于2018年6月29日解除。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尚未使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尚未接受被告的项目技术培训、店面装修图纸设计、后期运营指导,故被告收取原告的相应对价款项应予返还。由于双方约定的该费用还包含其他未例举的费用(等费用),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为合同的履行支出了部分费用。考虑到被告未能举证费用支出的证据,其陈述的部分支出事项与本案原告无直接关联,而原告认可原告至被告公司时由被告接送,可能会发生部分费用,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在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费用中酌情扣减部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凤华与被告上海随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于2018年6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随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凤华1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黄凤华负担66元;被告上海随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汪俭萍
书记员:吕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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