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香,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负责人:王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张灿,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陈某某、安盛天平财险黄石公司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和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2,400.4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被告王某驾驶鄂B×××××号车辆行至黄石市公园路军分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某现场逃逸,原告由路人送往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断。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黄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注明王某存在肇事逃逸情况,属商业险免赔范畴,其公司仅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付。法庭如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损失,应保留其公司的追偿权。鉴于本案的免赔事由及前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王某有逃逸行为,医疗费明显超出交强险限额,其公司不提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373.6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先行支付原告伙食费和营养费5,000元,并雇佣护工护理原告19天。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为鄂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出借车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车辆权属与投保、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实际金额,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黄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就逃逸前后的免责情形向投保人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零时5分,被告王某驾驶鄂B×××××号车辆行至黄石市公园路军分区路段时,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驾车逃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当事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路段逆向行驶,以致引发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当事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鄂B×××××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系向被告陈某某借用鄂B×××××号车辆。被告王某初次领驾驶证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准驾车型C1。原告受伤后,在黄石市中心医院接受救治。其出院记录记载住院51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包括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后期择期取出内固定物等。原告已发生住院医疗费30,366.49元,门诊费用1,270.80元,合计31,637.29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28,373.6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垫付。被告王某雇佣护工护理原告19天,并先行支付原告5,000元。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某某腰椎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3、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3,100元。原告从事美团外卖工作,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损金额2,480元。原告垫付车损评估费200元。对于原告的手机损失,被告王某认可损失金额699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陈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香、被告王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与张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黄石公司、王某系本案赔偿义务人。被告陈某某作为鄂B×××××号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案涉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争议:交通事故的发生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的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逃逸行为在事故发生之后的,不溯及以前,亦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及履行。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和投保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并且被告王某的行为并未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推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未实质损害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黄石公司的利益。再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律关系为损害赔偿而非保险合同关系,商业保险合同一般只能为第三方创造权利,而不能为第三方设定义务。保险人如因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逃逸行为免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显然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和商业三者险设立的宗旨。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黄石公司针对本案原告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后,可向被告王某追偿。关于鉴定费的赔付争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均未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明确权利责任,进行的鉴定既有依据,又有必要,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被告王某与安盛天平财险黄石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前未满60周岁,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10%,计63,778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三、误工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对于误工损失,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03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5月21日,误工期限117天,计17,919.59元。四、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5,214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计5,788.60元。其中被告雇佣护工护理19天,护理费按前述标准计算,计1,833.06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500元。六、医疗费:31,637.29元。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80元/天计算51天,合计4,080元。九、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60天,合计1,800元。十、车损:2,480元。十一、手机损失:699元。原告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该项损失实际金额的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黄石公司不应赔付该项损失。被告王某自愿承担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十二、鉴定与评估费:3,3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147,982.48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的核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与评估费。其中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0,986.19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合计102,986.1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4,996.2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44,297.29元,被告王某赔付699元。上述数额综合,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金额为147,283.48元,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28,373.60元、护理费1,833.06元及先行支付的5,000元,合计35,206.66元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黄石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112,076.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12,076.82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699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4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负担1,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峰
书记员:田也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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