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凤琼与倪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凤琼,女,1985年8月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省,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上海黄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韦君,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黄凤琼与被告倪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韦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凤琼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0.63万元;2、按年利率24%支付前述借款的2017年8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下半年来沪发展,在从事外贸生意的上海百雅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助理,2016、2017年原告年收入15万元左右,但无对应个税缴纳记录。原、被告2015年12月通过交友网认识并见面,2015年12月至2016年4、5月双方是恋爱关系。本案借款多次形成。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被告以其家人生病需治疗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多则2万元,少则300元,原告主要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共计8.63万元。另有2016年10月29日一次性现金交付的2万元,交付地点是被告家附近的酒店,在场人原、被告,现金源自原告身边。被告是船员,经常出海,所以向原告借款主要是电话和短信方式要约,因为初来沪时被告有帮助过原告,而且当时双方是恋爱关系,其每次借款理由让人同情并承诺短期内还款,出于对其信任以及希望双方最终能走在一起,原告才多次出借。其中支付宝转账是转至被告微信提供的其母亲韦玉兰名下的支付宝账户,该账户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因为有转账记录及碍于双方的恋爱关系,原告均未让被告出具借条,仅现金2万元的借条也是双方当时在一起时被告主动出具。2017年2月1日,被告电话形式承诺连本带息还款12万元。2017年6月16日,双方已分手,被告为再借款3万元,以彩信形式将其手持借条、附其身份证的照片发给原告,借条上,被告确认了其之前的借款并承诺2017年8月29日前连本带息还款15万元。该3万元原告最终未出借。到期,原告以短信、电话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称其在船上,没有信号无法转账。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诉至法院。
  被告倪韦君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1张、原、被告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8月1日间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的借款、还款意思表示;2、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8.63万元的交付;3、被告身份信息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的母子关系;4、电话录音附书面记录6份,证明原告催款以及被告的还款计划。原告明确和被告母亲韦玉兰无任何形式借贷关系,韦玉兰支付宝账户系被告收款的载体。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微信昵称是其姓名,其微信个人信息显示捆绑的手机号为1367...6097。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3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款8.63万元至被告微信账户及其母亲韦玉兰名下的136...70支付宝账户。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2万元借条一张,承诺2017年2月1日还款。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原、被告间短信聊天记录数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回沪即还款15万元的意思表示。其中2017年6月16日被告彩信形式发给原告附其身份证的借条一张,承诺2017年8月29日还款15万元并注明了其微信号为245...184、两个支付宝账户分别为1367...6097和136...1870。还彩信发送了其手拿借条照片一张。2018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63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纸质借条原件一张、彩信借条、原、被告短信聊天截图及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若干佐证。借条、短信内容证明了被告的借款意向、还款意思表示及借期、利息的约定。微信、支付宝转款截图证明8.63万元的交付。原告因双方是恋爱关系及被告工作原因经常不在沪却又连续不断、急切借款的要约致原告不断出借并疏于要求被告立条的解释尚属合理。至于2万元借条,原告虽无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证据,但该笔属小额借贷,现金交付符合民间操作习惯,故对双方间10.63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条期满次日起的逾期利息,根据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和被告短信、电子借条承诺的还款金额推算,被告承诺的利率远高于法律规定,原告现主张年利率24%,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将对原告的合理延展期内、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之日起可预见的利息损失做出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承担10.63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一致陈述,可在其承担了应尽责任后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韦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凤琼借款10.63万元;
  二、被告倪韦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黄凤琼上述借款的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8止和2018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1元(原告黄凤琼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12元,被告倪韦君负担2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冯  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